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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葛中华与韩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中华,韩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621号原告:葛中华,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韩进伟,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葛中华与被告韩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进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100元(30000×0.015×18个月),合计38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推托未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韩进伟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葛中华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韩进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韩进伟签字。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大河湾农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15年开始不在农场五队居住,无法联系。经本院庭审审查,借条有被告韩进伟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大河湾农场证明,有农场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韩进伟在原告葛中华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返还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进伟返还原告葛中华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100元,本息合计3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540元,合计1613元,由被告韩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镭审 判 员  孙继信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志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