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XXX与晋城市同济盛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晋城市同济盛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2394号原告XXX,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现住高平市。委托代理人畅学敏、赵亚琴,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市同济盛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文昌东街法定代表人李广全,董事长。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畅学敏、赵亚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双方约定:被告按照年利率5.6%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14年底,双方将年利率变更为8.4%。自2007年5月14日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分8次共借给被告本金263万元,转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相应收据,期间被告分5次返还原告85万元,尚有178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但自2015年1月起,被告再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均遭拒绝。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被告已将本金偿还但从未支付利息。2016年9月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拒绝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8万元及利息397340元,以上两项共计217734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75.1万元。因近年来市场发展不景气,经营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请求法院同意我公司分期逐步偿还所欠款项和减免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被告以认购优先股为名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年股利率为5.6%,2008年双方约定将利率升至7.02%,2014年将利率升至8.4%。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并还款,截止2017年6月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175.1万元,2015年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008年11月14日被告临时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年利率为12%,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该年的利息3.6万元,从2015年开始未支付利息,现被告已于2015年年底还清该笔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现欠原告借款本金175.1万元及产生的利息,欠临时借款30万元的2015年度的利息。以上事实有股权证明书、收据9支、借款结算清单2支、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以认购优先股为名向原告借款175.1万元,有股权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1万元并按照约定的年利率7.02%支付利息297057.15元[截止2017年5月24日共产生利息1751000×(7.02%×2+7.02%/12×5)],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被告临时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5年偿还本金,剩余2015年度的利息未支付,被告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7.02%支付2015年度该笔30万元借款的利息共计21060元(300000×7.02%),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城市同济盛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175.1万元及产生的利息297057.15元,30万元借款的2015年度的利息21060元,以上共计2069117.15元。案件受理费24010元,由被告负担22817元,原告负担1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小强代理审判员 宋建军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舒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