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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林俊梅与刘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俊梅,刘琼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725号原告:林俊梅,女,1976年4月20日生,回族,原住玉溪市红塔区。现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刘琼华,女,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原告林俊梅诉被告刘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琼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55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5940元(暂计从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共计18个月,按利率千分之六计算),合计60940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5000元,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7月28日借款10000元、8月29日借款15000元,共计55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全部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被告刘琼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借条原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后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琼华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告起诉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俊梅与被告刘琼华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琼华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琼华向原告借款55000元后至今未还无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琼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还原告林俊梅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琼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滕永金审判员  柴进伟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