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马永贤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永贤,本溪满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贤,女,195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宓奕,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衣诗博,辽宁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处,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宫兆一,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昌玉,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永贤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521民初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仲裁阶段的被申请人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后马永贤以市政管理处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被告为本溪满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园林管理处)。马永贤虽然在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各项起诉条件,但其尚未与市政园林管理处之间的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裁定驳回马永贤的起诉。上诉人马永贤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此案判令市政园林管理处赔偿其社会保险损失。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一、马永贤从2011年7月本溪满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境卫生管理处)成立起开始在该单位工作。马永贤是市政管理处和环境卫生管理处员工。无论是市政管理处,还是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的都是原单位应承担的职能。马永贤的劳动关系都在这两家单位形成事实劳务关系,该单位应该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上诉人市政园林管理处辩称: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7月前上诉人马永贤在市政管理处从事环卫工作。2011年7月后市政管理处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管理处)合并为市政园林管理处,但马永贤在劳动仲裁时仍以市政管理处为被申请人,一审期间马永贤将诉讼的被告变更为市政园林管理处,而马永贤与市政园林管理处之间的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驳回马永贤的起诉。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淑新审 判 员 朱 飞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