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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81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谭广启、谭智华等与廖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广启,谭智华,谭招莲,谭伟萍,廖某,廖喜龙,曾红香,欧明亮,曾文祥,何相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1598号原告:谭广启,男,汉族,1957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谭智华,男,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谭招莲,女,汉族,1981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谭伟萍,女,汉族,1997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乐昌市法律援助处梅办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男,汉族,2001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廖喜龙,男,汉族,1974年4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系廖某的父亲、监护人。被告:曾红香,男,汉族,1973年1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系廖某的母亲、监护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孝林,宜章县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明亮,男,汉族,1993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才跃,男,汉族,1959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系被告欧明亮的姨丈。被告:曾文祥,男,汉族,1998年5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何相伟,男,汉族,1981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红,住广东省乐昌市,由乐昌市三溪镇丫告岭村委会推荐。原告谭广启、谭智华、谭招莲、谭伟萍诉被告廖某、廖喜龙、曾红香、欧明亮、曾文祥、何相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与本院(2016)粤0281民初1597号原告谭广启诉被告廖某、廖喜龙、曾红香、欧明亮、曾文祥、何相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广启、谭智华、谭招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被告廖某、廖喜龙、曾红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孝林、被告欧明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才跃、被告曾文祥、被告何相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广启、谭智华、谭招莲、谭伟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9232.94元,其中医药费34915.59元(欠医院33815.19元、原告已支付1100.4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住院9天×100元/天)、护理费900元(住院9天×100元/天)、误工费779.85元(住院9天×86.65元/天)、死亡赔偿金267208元、精神损害费50000元、丧葬费36329.5元、租救护车900元、冰冻、停尸等费用240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900元,损失共计395232.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6000元,即为349232.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1632.94元,即各项损失共计395232.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3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17时45分,被告廖某无证驾驶湘L×××××号二轮摩托车,在乐昌市××线××300M处碰撞行走的原告谭广启及原告妻子暨原告谭智华、谭招莲、谭伟萍的母亲姚某,造成原告谭广启和姚某受伤,姚某在治疗期间死亡。事故责任:被告廖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见[韶乐公交认字(2016)B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姚某受伤后即送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当晚送至湖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急性肺栓塞、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右髋关节脱位、骨盆骨折、右侧骶髂关节脱位、髋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叶脑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腰4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伤情,经过9天(包括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l天)抢救,于2016年8月15日在行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右髋关节脱位开放复位内固定术中,因急性肺栓塞导致心跳呼吸停止死亡。因原告家境贫困,姚某的治疗费33815.19元至今未支付(欠医院),但其他费用原告方已支付了4400.4元,可被告廖某方只支付了46000元。由于被告廖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被告廖喜龙和被告曾红香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和义务,致使姚某死亡,造成上述原告巨大伤害和无可估量的精神损失,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理应由被告廖某和被告廖喜龙、被告曾红香共同承担。被告欧明亮系湘L×××××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持有人,明知被告廖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机动车驾驶证,将车辆交给被告廖某使用,且该车辆又未在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使姚某的相关死亡赔偿得不到保障,故被告欧明亮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同意被告廖某、廖喜龙、曾红香要求追加曾文祥、何相伟为被告的请求,本案中车辆是被告欧明亮借给被告曾文祥驾驶,然后由无证驾驶的曾文祥交给未成年的无驾驶资质的被告廖某驾驶回到被告何相伟的修理厂,这一行为是得到被告何相伟同意的,因此,同意被告廖某、廖喜龙、曾红香主张的何相伟、曾文祥均有过错的观点,被告何相伟、曾文祥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因姚某死亡对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共351632.94元。被告廖某、廖喜龙、曾红香共同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死者姚某并非交通事故死亡,而是因医疗事故死亡,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冰冻停尸费、丧葬费与交通事故毫无因果关系,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且被告欧明亮、曾文祥、何相伟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姚某不是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而是因医疗事故死亡,其手术治疗费、冰冻停尸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答辩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在医疗过程中不幸死亡,完全属于医疗事故死亡,因为原告谭广启等四人在微信网络中写道:“望各大媒体专注,给老百姓一个公道”。该文记载,姚某经医疗诊断:右侧头顶血肿、骨盆骨折、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从2016年8月6日入院,8月10日转骨科普通病房,12日血糖偏高,15日身体各项指标正常,当日8时进入手术室,到下午两时护士出来告知原告说姚某是心肌梗塞导致死亡。原告当时要求拿出医疗手术过程记录,两个小时后,才拿出来。因此,原告以医疗事故为由,从8月15日至8月22日达成赔偿协议后,才将姚某的尸体运走并安葬的。原告起诉时,在其诉讼状中诉称,答辩人支付原告医疗费46000元,但在证据中却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一张产生医疗费33815.19元并说患者家庭困难未办理医疗费结帐手续为欠费状态的证据。据此,可以看出答辩人既已支付其46000元医疗费,而且姚某自入院到其死亡,共计药费(包括手术费)33815.19元,两项相抵,也还剩余12185元未用,怎么会没有结算的发票呢?姚某8月6日入院,从8月7日起医院的病历首页和诊断意见肯定会写出来的,原告为何只提供2016年8月15日姚某死亡后的诊断书呢?可见该院与原告故意串通,隐瞒医疗事故真相,恶意诉讼,从而达到要答辩人赔偿其所谓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目的。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安葬费、停尸费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廖某与被告欧明亮及被告曾文祥均在被告何相伟经营的坪石车友汇汽车俱乐部打工,专门修理汽车。该俱乐部的投资人何相伟因曾文祥要回宜章县一六镇,故安排答辩人跟曾文祥借用欧明亮的摩托车到老坪石,然后由答辩人将摩托车开回俱乐部修理厂。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就是说答辩人廖某在工作期间受老板何相伟的安排指使,跟曾文祥搭乘摩托车出老坪石,然后将车送回工作地点。答辩人的这一行为完全是工作上的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与其安排指使未成年的答辩人无证驾驶摩托车回工作地点存在过错。同时事故发生后,老板何相伟不但到医疗看望了姚某,而且还支付医疗费5000元。据此表明何相伟认可安排答辩人将摩托车送回工作地点汽车俱乐部是答辩人的工作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何相伟应承担赔偿责任。曾文祥将车辆交无驾驶资质的廖某开回车友汇汽车俱乐部,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明亮辩称:一、将欧明亮列为被告无事实依据。答辩人有一台湘L×××××二轮摩托车,2016年8月6日19时停在打工的车友汇汽车修理厂的大门旁边,答辩人在修理厂的里间修车,有湖南省宜章县申湘汽车修理厂的两位师傅陈林、谢庆波在场。当时本厂的工人曾文祥没有祥答辩人讨要摩托车钥匙,是曾文祥在答辩人放钥匙的工作台抽屉拿走钥匙的,答辩人是事后看监控才知道的。曾文祥开车去车站搭车回老家,曾文祥叫廖某坐上摩托车一起去车站,然后由廖某开回修理厂,在廖某返回修理厂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姚某不治身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交警部门已经作出认定:廖某承担全部责任,谭广启、姚某不承担责任。二、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曾文祥擅自拿答辩人的车钥匙,使用答辩人车辆的行为均未经过答辩人的允许,且曾文祥拿答辩人的车钥匙和使用答辩人的车辆一事,答辩人事前不知半点情。曾文祥将答辩人的摩托车交给廖某无证驾驶返回修理厂,答辩人一概不知,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三、答辩人未购买交强险不是造成原告受害的直接原因。机动车要购买交强险,答辩人的车不是用来商业营运,只是用来代步,未买交强险是错误的,但只是违背了国家行政规定的行为,只能受到行政处罚,不应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曾文祥使用答辩人的摩托车,答辩人概不知情,由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和摩托车场地的监控录像资料,有在场知情人的证言,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文祥辩称:我当时已经回家了,不在现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相伟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开办修理厂有明确的制度和上班时间,曾文祥和廖某虽然是我厂的修理工,但都有其休息的时间,交通事故是发生在非工作时间,是个人行为,不是我安排他们去工作,有在场的师傅吴越超作证。答辩人出了5000元是出于人道主义,事故发生的时候通知我到场,看到现场廖某的父亲并不在场,所以先行垫付,整个案件与答辩人没有关联,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被告欧明亮的申请调取了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原告谭广启、被告廖某、被告欧明亮、被告曾文祥的询问笔录,依被告廖某的申请调取了郴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郴医调委[2016]协字第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姚某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病历资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谭广启是姚某的配偶,原告谭智华、谭招莲、谭伟萍是姚某的子女;被告廖某出生于2001年2月23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廖喜龙、曾红香是廖某的父母、监护人;被告何相伟是乐昌市坪石镇车友汇汽车俱乐部(经营场所在乐昌市坪石镇河西)的经营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廖某、欧明亮、曾文祥均在被告何相伟经营的车友汇汽车俱乐部工作。2016年8月6日晚,被告曾文祥因要回宜章县一六镇老家,无证驾驶湘L×××××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廖某从车友汇汽车俱乐部出发至老坪石路口等车,而后被告曾文祥将湘L×××××号二轮摩托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廖某开回车友汇汽车俱乐部,当晚19时45分许,廖某无证驾驶湘L×××××号二轮摩托车由老坪石往坪石镇河西方向行驶至乐昌市××线××300M路段时,碰撞行人谭广启、姚某,造成廖某、谭广启、姚某受伤,其中姚某在治疗期间死亡的交通事故。湘L×××××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持有人为被告欧明亮,该车未购买保险。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韶乐公交认字[2016]B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廖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行为,认定:被告廖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广启、姚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姚某受伤后即送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被告廖某支付了姚某在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该项费用并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由于伤势严重,姚某于次日即2016年8月7日凌晨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6年8月15日,姚某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右髋关节脱位开放复位内固定术,术中因急性肺栓塞导致心跳呼吸停止死亡,最后诊断为:急性肺栓塞、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右髋关节脱位、骨盆骨折、右侧骶髂关节脱位、髋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叶脑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腰4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型糖尿病。姚某在治疗期间死亡后,其近亲属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医患纠纷,双方在郴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于2016年9月9日达成郴医调委[2016]协字第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方9万元,此后双方互不追究,原告不得再向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提出任何新的主张和请求,不得干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秩序、妨碍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廖某除支付了姚某在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产生的医药费外,还向原告方支付了共计43600元,该43600元中,有5000元来源于被告何相伟。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陈述,认定如下:1、姚某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药费数额。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中已经确认,姚某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3815.19元,且说明了未办理结账手续、无法开具发票、至今欠费的原因是患者家庭贫困,故姚某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数额,本院认定为33815.19元。至于原告方主张的在此之外还向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了1100.4元的问题,因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明中已经明确该33815.19元是共产生的医疗费数额,而不是专指欠费数额,因此,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该1100.4元,本院不予认定。2、姚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廖某一方依据郴医调委[2016]协字第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姚某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有关的病历资料,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姚某骨折,而死亡记录显示姚某是因急性肺栓塞导致心跳呼吸停止死亡,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是因出现了医疗事故才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然而,被告廖某一方主张是医疗事故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并没有提交相关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郴医调委[2016]协字第12号调解协议书中清晰地阐述了原告方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医患纠纷的缘由是原告方认为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手术过程中操作不当,并未显示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认可其手术操作不当,亦未显示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认可是医疗事故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另,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部就姚某的死亡原因,于2016年9月5日出具了情况说明,称该院组织专家进行死亡讨论,认定姚某死亡原因为肺栓塞,栓子来源一是因为外伤后长期卧床,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并脱落;二是骨折部位脂肪进入血液循环造成脂肪栓塞。从该情况说明的角度考虑,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认为姚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姚某的外伤、骨折等伤情是存在因果关系的。本院询问被告廖某对姚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廖某一方明确表示不申请,在本院向被告廖某一方提示郴医调委[2016]协字第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有关内容以及释明相关的诉讼风险后,再次询问被告廖某一方是否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廖某一方仍旧坚持主张根据郴医调委[2016]协字第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有关病历资料,可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与姚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拒绝申请司法鉴定。在本案中没有相关的鉴定意见认定是医疗事故导致姚某死亡结果的发生、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情况说明中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与姚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向被告廖某一方提示有关的内容和释明相关的诉讼风险后被告廖某一方仍拒绝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姚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被告欧明亮是否有将湘L×××××号二轮摩托车借与被告曾文祥、廖某使用的行为。根据交警部门以及本院对被告曾文祥、廖某、欧明亮的询问,曾文祥陈述称其在2016年8月6日上午即向欧明亮讲了要回家并借用欧明亮的摩托车之事,拿钥匙走的时候欧明亮也看见了;欧明亮陈述称曾文祥向其说了要回家的事,但没有向其借用摩托车,也没有看到曾文祥拿摩托车钥匙;廖某陈述称在吃饭的时候好像听到了曾文祥跟欧明亮说要回家并借用摩托车的事。对此,本院认为,欧明亮、曾文祥、廖某同在车友汇汽车俱乐部做事,系同事关系,同事之间借用车辆一般都会打招呼,而欧明亮称曾文祥未曾向其打招呼便拿走其摩托车钥匙并使用车辆,有违同事之间的交往习惯,且欧明亮认可曾文祥向其说了要回家的事,如果曾文祥跟欧明亮说要回家的同时却又有意隐瞒要使用欧明亮的摩托车之事,有违常理。另,根据欧明亮提交的监控录像显示,曾文祥搭乘廖某启动摩托车行驶数秒时,欧明亮正好出现在了车友汇汽车俱乐部的门口,且欧明亮还向摩托车行驶的方向张望了一眼,此时曾文祥驾驶摩托车尚未离开欧明亮的视线,而欧明亮却称未注意其停放在车友汇汽车俱乐部门口的摩托车被人开走,亦有违常理。至于陈林、谢庆波出庭作证称曾文祥未向欧明亮讨要摩托车钥匙,二人所指的时间段是曾文祥拿走钥匙回家的时候,而曾文祥、欧明亮在交警部门询问时的陈述中,曾文祥称其在2016年8月6日上午即向欧明亮说了要回家并借用摩托车,欧明亮称曾文祥在2016年8月6日下午向其说过要回家,因此,根据陈林、谢庆波的证言,无法认定曾文祥之前也没有跟欧明亮说过要借用摩托车的事。综上所述,可以认定曾文祥使用欧明亮的摩托车搭乘廖某到老坪石,再由廖某开回车友汇汽车俱乐部是得到欧明亮默许的,欧明亮存在将车辆借给曾文祥、廖某使用的行为。4、曾文祥驾驶摩托车至老坪石、再由廖某将摩托车开回车友汇汽车俱乐部是否是在执行车友汇汽车俱乐部经营者何相伟交办的事务。曾文祥、廖某、欧明亮、何相伟四人的陈述中,均显示曾文祥当日是因个人事务要赶回其宜章县一六镇的家中,才驾驶摩托车到老坪石等车回家的,故此,足以认定曾文祥驾驶摩托车到老坪石是因其个人事务,并非执行何相伟交办的事务。至于何相伟在事故发生后自愿支付5000元的问题,是何相伟的个人意愿,不能简单地据此推断曾文祥、廖某驾驶摩托车外出是在执行何相伟交办的事务。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方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二、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何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方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发表的意见,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前述事实认定,对姚某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33815.19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779.85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死亡赔偿金。根据前述事实认定,姚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相关责任人应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至于姚某的特殊体质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非姚某本人的过错,不能据此减轻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姚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姚某的死亡对其近亲属即原告方造成了重大的心理创伤,原告主张50000元,符合当地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因姚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按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2),本院予以支持。6、租救护车的费用。原告主张900元过高,但姚某因伤势较重从坪石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且当时是晚上,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7、冰冻、停尸等费用。该费用实际包含在丧葬费当中,原告主张了丧葬费的同时又单独主张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本院予以认定的上述损失合计391032.54元。二、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应由何人承担。姚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廖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是直接侵权人,但因被告廖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廖喜龙、曾红香作为其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对本院认定的原告的上述损失391032.54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明亮、廖某、曾文祥均在车友汇汽车俱乐部做事,被告欧明亮在应当知晓曾文祥、廖某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将其摩托车借与无驾驶资格的曾文祥使用、再由无驾驶资格的廖某开回,被告曾文祥亦在应当知晓被告廖某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摩托车交由廖某开回,欧明亮、曾文祥均应预见这种放任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车辆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而造成严重的后果,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正是因为廖某无驾驶资格,未遵守法律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此,被告欧明亮、曾文祥的过错与被告廖某的过错基本相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欧明亮、曾文祥应对本院予以认定的原告方的上述损失391032.54元,与被告廖喜龙、曾红香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的损失391032.54元,在扣除被告廖某一方已经支付的43600元后,被告廖喜龙、曾红香、欧明亮、曾文祥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方347432.54元。因被告曾文祥、廖某外出并非执行被告何相伟交办的事务,原告要求被告何相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喜龙、曾红香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广启、谭智华、谭招莲、谭伟萍因姚爱芬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47432.54元;二、被告欧明亮、曾文祥对原告谭广启、谭智华、谭招莲、谭伟萍的上述损失合计347432.54元,与被告廖喜龙、曾红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广启、谭智华、谭招莲、谭伟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8元,原告谭广启、谭智华、谭招莲、谭伟萍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廖喜红、曾红香、欧明亮、曾文祥负连带责任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强生审 判 员  李 鑫人民陪审员  邓康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嘉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