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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陆意与王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陆意,王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2212号原告:徐陆意,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兆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品,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珍,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告徐陆意与被告王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陆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兆道,被告王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陆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房租55000元及一个月空租期损失5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物业费、电费、水费等共计32915元。5.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物品损失费、维修费共计10000元。6.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柜,价值5000元。共计207915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869号12号楼1层商8号的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约定租金一年缴一次,先交钱后用房,到2016年8月9日被告无法缴纳下一年的房租,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交下一年房租,并于2016年9月9日私自将物品搬走,单方面撕毁合同,原告的房屋于2016年10月9日出租给第三方,综上被告到期不交租金,合同不到期单方撕毁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到期占用原告房屋一个月应当支付租金55000元,被告单方面违约导致原告空租期一个月应当承担空租期租金55000元,被告为了私自撕毁合同搬东西,害怕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而采用粗暴的方式搬运物品而损害了原告房内装修,同时被告在搬运物品时将原告让被告使用法人保险柜搬走,同时还没有将水费、物业费、电费交齐。双方因而成讼。被告王珍辩称,1.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已经协议解除,不存在依法判令解除问题。2.违约金问题,原告在租赁期间三番五次停电、锁门、在窗户玻璃上粘贴出租转让广告,带领现在的承租人爱便利便利店等租户到涉案房屋看房,以及发短信要求被告限期腾空房屋等严重违反合同违背诚信的行为,应向被告承担5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而不是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5万元。3.如上述第二条达标意见所述,房屋未到期,原告就在三番五次停电、锁门、在窗户玻璃上粘贴出租转让广告,带领现在的承租人爱便利便利店等租户到涉案房屋看房,发短信要求被告限期腾空房屋,因此被告不欠原告房租,更谈不上空租期损失。4.被告不欠原告水电费,欠付部分物业费,具体本金额详见物业费票据,详见2016年8月29日之后的物业费票据。5.被告腾空房屋时,损坏了一盏吊灯上的一个灯泡,原告验收接受涉案房屋时对该损失予以赔偿,也不存在维修费问题。6.涉案房屋向被告交付使用时没有保险柜,因此也不存在向其返还保险柜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31日,原告徐陆意与被告王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甲方)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869号12号楼1层商8号的商铺出租给被告(乙方)使用,租期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押金30万元;租金一年缴一次,先交钱后用房,全年租金60万元,于2013年8月1日交纳,以后应在付款期末前一个月支付,第三年租金为66万元;物业费及水电费用由乙方自行交纳;违约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等。2013年8月2日,被告依约将押金30万元、货款10万元及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的租金6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2014年8月21日,被告将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租金6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2016年3月15日,被告将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的租金60万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下一年的房租,后被告短信回复原告明确无法支付下一年的房租及申请原告退还押金。2016年8月11日,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同意被告于8月20日退房交还原告。2016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从涉案房屋中搬离。另原告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替代被告支付电费2180.16元、水费1813.6元、物业服务费24956.6元及公摊电费1826元。因被告实际于2016年8月29日搬离,故2016年8月29日之后的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电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公司收款收据显示的服务费为19021.6元,原告每月缴纳物业费为967.2元,四个月服务费共计3668.8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为26907.56元。本院认为,1、双方在2016年8月11日的往来短信中表现出合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应在8月20日搬离房屋,且原告已经于2016年10月1日将涉案房屋另租于他人,故双方已经实际于2016年8月11日自行解除合同,原告诉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时未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在2016年8月11日的往来短信中明确被告应在8月20日搬离房屋,但被告直到2016年8月29日方才搬离房屋,与原告承诺的20日逾期达9日,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进行相应的租金补偿为967.2元/月÷30天×9天计290.16元。3、被告实际占用原告涉案房屋至2016年8月29日,原告替代被告支付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等费用共计26907.56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4、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及返还保险柜,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被告在本院已另行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陆意支付垫付的物业服务费和电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6907.56元。二、被告王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陆意支付空租期间的租金损失290.16元。三、驳回原告徐陆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9元,减半收取计2210元,由原告徐陆意负担1000元,由被告王珍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利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