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与王太文、沈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王太文,沈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29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836989066D,住所地睢宁县红叶南路1号。负责人:XX,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雷、李兵,该行职员。被告:王太文,男,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被告:沈苏英,女,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与王太文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与被告王太文、沈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以二被告已经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太文、沈苏英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撤回对被告王太文、沈苏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9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负担。审判员 冯代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