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浏阳市四季红挤塑加工厂与被告聂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四季红挤塑加工厂,聂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074号原告:浏阳市四季红挤塑加工厂,住所地浏阳市枨冲镇张家店三口组***号。执行事务合伙人:袁继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新建,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武,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原告浏阳市四季红挤塑加工厂与被告聂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四季红挤塑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谭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武经本院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四季红挤塑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207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48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聂武自2015年起便向原告浏阳市四季红挤塑加工厂赊购生产花炮用的泡沫条。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对欠款进行了核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20700元,核对后,双方在对账单签名。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欠款。2017年3月21日,原告委托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送了催告函,告之被告在收到催告函5日内支付货款,逾期原告将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仍未偿还货款。原告便与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由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指派谭建新法律工作者为其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原告由此应向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用4828元。本院认为,被告聂武欠原告浏阳市四季红挤塑加工厂货款有对账单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及时偿付货款,其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因无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付款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聂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浏阳市四季红挤塑加工厂货款120700元及自2017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浏阳市四季红挤塑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1元,减半收取1405.5元,由聂武负担1100元,由浏阳市四季红挤塑加工厂负担3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恢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语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