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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苏芳与冯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芳,冯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76号原告:苏芳。被告:冯立忠。原告苏芳与被告冯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立忠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以房屋装修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人民币,2015年6月3日,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余款30000元未还,被告另行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被告冯立忠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12日《借款协议书》、2015年6月3日《借款协议书》及2016年7月2日欠条,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1月1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按同期银行利率给付原告。2015年6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尚欠30000元。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并写明此协议是对2014年6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的续签。2016年7月2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4年6月12日至今日(2016年7月2日)欠苏芳三万元(叁萬圆)人民币,到2016年年底即2017年元月还清。两份协议及欠条被告冯立忠均签字。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6月3日还款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及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立忠给付原告苏芳借款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冯立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大庆审判员  王洪波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