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行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洋县弘畅物流有限公司与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洋县弘畅物流有限公司,陕西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行终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洋县弘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祥,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新城大院。法定代表人:胡和平,该省省长。委托代理人:陈燕,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瑰华,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咨询组成员。上诉人洋县弘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畅物流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6)陕71行初3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畅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祥,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李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弘畅物流公司以陕西省住房和建设厅、汉中市人民政府、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为被申请人,向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汉中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洋县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恢复《洋县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5)》,由三被申请人赔偿损失200万元。陕西省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洋县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不直接调整或涉及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2016年10月2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陕政复不受字(2016)3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35号复议决定),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10月25日,弘畅物流公司签收该决定书。一审认为:陕西省人民政府具有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区分、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的规定,城市总体规划是关于城市在一段时期内,空间布局、人居环境改善、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综合部署和总体计划,不为相对人设定直接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弘畅物流公司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洋县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恢复《洋县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5)》,由三被申请人赔偿损失200万元。洋县城市总体规划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陕西省人民政府所作35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弘畅物流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弘畅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弘畅物流公司承担。弘畅物流公司上诉称:(一)陕西省人民政府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无效。该代理行为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应诉负责人出庭的规定。(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法官一直打断其发言,不让其说话。一审判决书认定其承认陕西省人民政府当庭提供的四份证据,实际其并不承认。陕西省人民政府认为规划不对其权利产生影响,但规划的实施必然影响其权利,一审判决认定对其权利不影响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陕西省人民政府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陕西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弘畅物流公司申请复议的《洋县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城市发展布局,功能区分、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项专项规划等,它是关于城市一段时期内经济、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等方面的综合部署和总体计划,其内容既不减损特定相对人的权利,也不为特定相对人设定义务,不影响特定相对人的法益。《洋县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不直接调整或涉及弘畅物流公司权利义务,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陕西省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陕西省人民政府严格遵照行政机关出庭应诉的相关规定,委派相关人员出庭应诉,不存在违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公正,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弘畅物流公司复议申请请求有三项:一是撤销《洋县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二是恢复《洋县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5)》;三是赔偿损失2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一是洋县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二是陕西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是否合法;三是一审庭审未让弘畅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发言等是否合法。关于《洋县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是否属于复议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该法还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规划的审批程序等。根据上述规定,城市总体规划不直接对公民、法人或者组织设定权利和义务,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洋县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35号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弘畅物流公司申请复议要求恢复《洋县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5)》,同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其要求赔偿损失2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35号复议决定未对恢复《洋县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5)》及赔偿损失两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有失妥当,但不影响弘畅物流公司的合法权益。关于陕西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本案开庭时,陕西省人民政府提供了其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情况说明以及委托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委托手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一审庭审未让弘畅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发言等是否合法问题。一审庭审记录记载,法庭开庭时保障了弘畅物流公司的陈述、辩论等权利,且弘畅物流公司无证据证明一审庭审中不让其法定代表人发言等问题。因此,弘畅物流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弘畅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50元,由洋县弘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军审判员 杨成会审判员 徐 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鱼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