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与沂水汇智广告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沂水汇智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1333号原告: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徐学习。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被告:沂水汇智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卫锋。原告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沂水汇智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青岛典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按反诉减少损失的15%收取。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冯瑞兰具体承办该案件,经原告努力,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青岛典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0万元的反诉请求。案件结案后,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及滞纳金(每日按照代理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本案原被告就沂水汇智广告有限公司与青岛典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诉部分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代理合同文字部分均为机打。2015年7月18日,本案原被告就上述案件反诉部分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止案件审结之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时向原告缴纳代理费“按反诉减少损失的15%收取”元,如拖欠代理费,则每拖欠一日按应收代理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其中“按反诉减少损失的15%收取”为原告方律师冯瑞兰书写,原告称合同签订时被告在场,原告方书写了上述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指派冯瑞兰律师实际履行了代理义务。另查明,沂水汇智广告有限公司与青岛典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典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标的为100000元,青岛市崂山区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崂民二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沂水汇智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青岛典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当事人上诉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鲁02民终71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两份、民事判决书两份、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指派冯瑞兰律师实际履行了代理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按照委托代理合同向原告支付反诉案件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关于律师费的约定部分“按反诉减少损失的15%收取”,该部分系原告方律师书写,虽然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书写的该部分内容并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亦不能证明该部分书写内容系被告在场时书写,且与合同中机打部分不协调,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按照律师费收费标准予以调整,调整后的数额为7400元(2000元+90000元×6%),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律师费数额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二审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二审判决,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30日计算滞纳金系对自己权利处分,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明显过高,原告亦未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滞纳金数额,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水汇智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7400元及滞纳金(以74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承担44.5元,被告承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