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锐与刘顺丰、刘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锐,刘顺丰,刘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591号原告刘锐,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东县,现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唐正平,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顺丰,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刘剑锋,曾用名刘拥丰,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刘锐与被告刘顺丰、刘剑锋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作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谢达吾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锐及委托代理人唐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顺丰、刘剑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锐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刘顺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2年5月刘顺丰又向原告借款90万元,后刘顺丰偿还了部分本金,2014年9月24日,刘顺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本金250万元,月利息为2分,由被告刘剑锋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5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止,以后利息照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顺丰、刘剑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同胞兄弟。被告刘顺丰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9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款项。后刘顺丰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9月24日,经双方结算,刘顺丰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锐人民币250万元属实,利息2分,借款人刘顺丰,2014年9月24日。”被告刘剑锋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信息资料复印件、借条复印件、银行账单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锐与被告刘顺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刘顺丰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上约定的“利息2分”,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为月利率为2%。被告刘剑锋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刘剑锋应对刘顺丰未偿还的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顺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锐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5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以后利息按同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剑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200元,由被告刘顺丰、刘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谢达吾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喜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