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5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成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成强,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新源县,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新疆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8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新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经新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新源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新源县看守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源县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成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4月18日凌晨2时15分许,被告人赵成强醉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源县劳动街酒窝酒吧路段时,被新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后移交新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2017年4月25日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在送检的赵成强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123.73mg/100ml,系醉酒驾驶。二、2002年被告人赵成强因犯抢劫罪被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8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证明、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2002)伊市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成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赵成强醉酒后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因殴打他人被两次处以行政处罚,具有前科、劣迹,本庭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成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费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凯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