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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02民初3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褚军与曾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军,曾宪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3176号原告:褚军,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住武威市。被告:曾宪龙,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住凉州。(缺席)原告褚军与被告曾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宪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军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曾宪龙因开饲料厂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2012年3月10日曾宪龙修变压器资金不足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5月份被告再次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1000元,这次借款暂时没有出具借条。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三笔借款时,被告承诺尽快偿还并且将后两笔借款共计51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该借条上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若还不清从逾期之日起承担年利率20%的利息,同时告知原告原来于2014年3月10日打的20000元的借条,让原告自己撕毁作废。综上所述,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曾宪龙偿还2014年1月14日借款本金69000元;偿还2014年10月24日所打借条的借款本金5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2014年12月31日开始按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曾宪龙经合法传唤缺席,未做实体答辩。原告褚军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月14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69000元的事实。2.2014年10月24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51000元的事实。被告曾宪龙未到庭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原告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月14日,被告曾宪龙因开饲料厂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后曾宪龙又因资金不足再次向原告褚军陆续借款,2014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曾宪龙后续借款数额共计为51000元,由曾宪龙出具了51000元的借条一份,并在该借条上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该借款,如若还不清从逾期之日起承担年利率20%的利息。上述借款共计120000元,后经原告褚军多次索要,曾宪龙推诿不付,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宪龙向原告褚军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及51000元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其利息之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的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对于本金为69000元的借款,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本金为51000元的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承担20%的利息,因此原告褚军要求曾宪龙对51000元的借款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宪龙向褚军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二、曾宪龙向褚军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曾宪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燕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