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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东明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坤、谢梦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18时许,为索取债务,将王某带至东明县渔沃街道办事处站前路某某家属院其住处,在西屋内将王某右眼打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冯某、李某等人证言;5、被害人王某陈述;6、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王某拖欠被告人冯某某之父冯某债务,2016年5月20日下午,王某与冯某在东明县商贸城见面,被告人冯某某得知后赶到现场,然后将王某带至东明县渔沃街道办事处站前路某某家属院其居所。冯某驾驶电动车赶到后,与王某就如何偿还债务问题进行了交谈。冯某离开后,被告人冯某某在西屋内与被害人王某商谈债务偿还问题时发生争吵,被告人冯某某用脚踢至王某面部,致王某右眼受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另查明,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冯某某于2012年7月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还查明,2017年4月10日,经协商,被告人之父冯某与被害人王某自愿达成协议,冯某赔偿王某60000元,所有债务不再追究,并表示道歉。王某对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愿意接受道歉,不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冯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同日,就冯某某打伤王某一事,王某出具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属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20日下午,其与被告人之父冯某在东明商贸城附近见面时,冯某某开车过去,然后其坐车到东明县站前路某某家属院一栋楼的三楼西户。先是冯某某与另二人在客厅打牌,其与冯某在西屋谈拖欠冯某债务的偿还问题,冯某离开后,冯某某进西屋再次与他谈了债务偿还及冯某某与其女王某一之间的事,谈论期间,冯某某一脚跺在其右侧眼睛上,当时右眼睛就出血了。冯某某向他父亲说了后,开车带着王某及另外两个人接上冯某,到汽车站后,冯某某找了个出租车将王某送到菏泽市爱尔医院,在该院,冯某某垫付了一部分医药费。事情发生后,冯某某通过中间人曾和王某协商处理,王某不同意。(二)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被告人冯某某之父)证实,案发当日,其与王某谈了债务及其他问题后离开。隔不长时间,冯某某开车接他,在车上其看到王某手里拿东西捂着眼睛,说自己的眼流血了。把王某送到菏泽眼科医院,并支付了一部分医药费。后来冯某某找了一个中间人协商这件事。2、证人杨某(被害人之妻)证实,王某告诉她,自己被冯某某打伤。3、证人魏某证实,案发当日,其和李某在东明某某家属院冯某某家客厅时,冯某某和王某在西屋谈话,后来听到冯某某骂了一句王某,之后就听到“砰”的一声,其和李某进屋看到王某坐在凳子上,手里拿着卫生纸捂着眼。说冯某某打住他的眼了。他把捂着眼的手拿开后,魏某看到卫生纸上有血。4、证人李某证实,案发当日,其和魏某在东明某某家属院冯某某家客厅时,冯某某和王某在西屋谈话,后来听到冯某某的声音特别响,之后就听到“砰”的一声,其和魏某进屋看到王某捂着右眼坐在那里,右眼流着血。后来接了冯某某的父亲,把王某送到医院,冯某某交了住院费。冯某某找中间人协商王某眼睛受伤这个事,意思就是冯某某拿点钱私下解决就行了,不用经过公安机关。5、证人崔某(菏泽市爱尔眼科医院医务人员)证实,王某因眼伤曾在该院治疗。案发当日晚,其在医院住院部见到王某,发现王某右眼球变小了,眼角部有血性分泌物,经检查发现王某右眼缝线部分断裂,可见玻璃体脱出,前房消失,未见晶状体,球内出血,包扎后办理住院手续。6、证人张某(菏泽市爱尔眼科医院医务人员)证实,2016年5月20日晚上7时许,王某在他人的帮扶下到菏泽市爱尔眼科医院,其看到王某当时低着头,捂着眼在三楼椅子上坐着。并证实,王某在该院做了两次手术,第一次做的是角膜移植手术,第二次是因为外力造成的。(三)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某某家属楼三单元三楼西户冯某某家,出事地点位于西侧卧室内,卧室内顶南墙靠西墙有一木制双人床,床上有杂物,床尾北1m处有一麻将机,别无异常发现。(四)鉴定意见东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根据检验所见,伤者王某右眼上眼睑肿胀,球结膜下瘀血,结合手术记录显示晶状体、玻璃体已切除,分析认为符合钝性物体致伤之特征。右眼远视力光感,已达盲目四级,评定其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4.2(a)条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但是由于在本次外伤前75天右眼进行了角膜移植手术,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中伤病关系处理原则的论述,此种损伤应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故伤者王某右眼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鉴定意见:伤者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五)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冯某某,1986年5月11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其所犯罪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冯某某在东明县站前路某某家属院附近被抓获归案。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因故意伤害案,2016年8月1日,冯某某被东明县公安局登记在逃。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实,2012年7月4日,冯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5、民事部分书证证实,冯某一方赔偿王某6万元,所有债务不再追究,并表示道歉,王某对冯某某表示谅解,请司法机关从轻处理,不再追究冯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六)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称,因王某欠债不还,其一怒之下踢了王某面部一脚。事发后,其为王某支付了住院费。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参与对被害人的救治,其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清堂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何秋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