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刘军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友谊路分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友谊路分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965号原告:刘军,男,1970年3月19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友谊路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125号增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706257527负责人:曾志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二经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54813198A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蕊,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军诉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友谊路分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退还货款7.3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友谊路分公司购买了“翠京元大黄瓜”一盒,单价7.33元。该商品只有包装日期没有保质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违反了《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识”的规定。被告违反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附加标识的,必须包装或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请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请依法判如所请。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商品属于食用农产品,在我国没有关于食用农产品相关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因此二被告在销售商品时不存在明知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故意;2.农产品包装盒管理办法作为农业部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的有关农产品包装盒标识的管理文件,已不再要求有机农产品和绿色食品标注保质期,因此,可以看出作为农业主管行政机关的农业部也认为有机食品和绿色食品无法准确标注保质期;3.判断蔬菜是否过期属于众所周知的常识,涉案商品是否标注,均不会对消费者挑选蔬菜造成影响;4.二被告在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无法贸然标注保质期,否则可能引起新的不必要的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全部证据存卷。本院对原告证据及据此所主张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在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友谊路分公司处购买涉诉商品“翠京元大黄瓜”一盒,售价7.33元。2.该产品包装并未标注保质期。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虽无书面文本可供考证,但现有证据可证明前述双方之间存有买卖合同,且经本院审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涉诉产品不标示保质期,是否属于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情形,以及对此应作何种法律评价的问题,对此本院详析如下:1.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系食品安全方面的特别法,其调整范围既包括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纵向”的法律关系,又包括平等主体间“横向”的法律关系。同时该法对食品类商品的消费者进行了倾斜性的保护。这种保护制度意在针对通常商事流转秩序中,生产经营者在经济实力、专业知识等方面,相对普通消费者明显具有天然优势的实际情况,通过倾斜性的制度设计使得买卖双方在实际的纠纷解决过程中更加趋近于事实上的平等,从而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价值诉求。因此对该部法律中任何法条,特别是对突破民法“填平原则”,加重责任方负担的法条的理解,均应注意不能违背该部法律在制度设计上的价值追求。买卖合同系最典型的双务合同之一,买卖双方地位的平等及意思表示的自由,系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前提条件。只有当立法机关旨在扭转某种实际存在的不平等时,才会通过法律打破二者之间的表面平衡,使其回归事实上的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正是这种情形的集中体现。该条款一方面规定了生产者、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允许消费者主张“非填平性”的损害赔偿,意在通过加大赔偿力度,切实保护消费者的食品消费安全。同时,又在该条款但书部分中将商品标签、说明书中存在的,不会影响食品实际安全或不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的瑕疵,排除在倾斜性保护的范围之外,以便防止矫枉过正,导致民事流转关系中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失衡。因此本案在法律适用方面是否属于但书的情形,应在本案涉诉产品是否因未标注保质期,而使该产品具有客观可查的危险性,或能否对消费者购买该产品产生误导性两方面加以考量。如危险性和误导性二者任何一种可能性,可以被证明在本案中存在,即不应在本案中适用该条款的但书部分。对前述现实客观的危险性和误导性,依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及相关法律规定,显然应由原告予以证明。涉诉商品属于初级农产品——蔬菜,而且属于本地区最常见的蔬菜品种之一。作为任何具有社会生活常识的自然人都能经常接触到的普通事物,从外观上判断其是否变质,应当被认为是全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乃至部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可具有之普通技能。但本案中原告仅以涉诉商品未标注保质期为由提起诉讼,对产品变质的危险性或产品变质具有明显的隐蔽性而易产生消费误导性,均未作任何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因涉诉产品存在标示瑕疵,诉请十倍赔偿一节,证据不足,无法支持。2.关于原告诉请退货的问题。原告该诉讼主张在法律上应定性为解除已经履行完毕的买卖合同。合同当事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证明合同中存有相关的约定,或合同的订立或履行情况符合相关法定解除之情形。但在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买卖合同中除购买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以外的合同信息,因此无法得出原告得依约主张解除合同的结论。同时,经本院审查,亦未发现涉诉合同存在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军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婧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