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01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孙传东与郭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东,郭冬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民初620号原告孙传东,男,生于1963年5月19日,回族,身份号码6230011963********,现住临夏市三易花园**栋*单元****室,居民。被告郭冬英,女,生于1964年2月10日,汉族,身份号码6229011964********,租住军民街逸夫小学对面平房,临夏市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孙传东与被告郭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借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和2013年9月10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去现金6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辨称,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孙传东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后又于2013年9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因其在王永红处有债权60000元,就和孙传东商量,将王永红的60000元债权转移给了孙传东,以此抵消其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份(郭冬英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方证据:借条(王永红向孙传东借款60000元的借据)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债务,以自己在王永红处的债权进行了转移。原告方质证意见: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借条在被告处,债务的转移,未征得原告同意,与其无关。该证据借条由被告持有,债务的转移,应征得债权人同意,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冬英于2013年7月16日从原告孙传东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于同年9月10日再次借款30000元,合计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从原告处总计借款60000元的事实,但提出债权债务已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转移债务未经原告同意,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孙传东要求被告郭冬英偿还欠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冬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传东偿还借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全胜审 判 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卜俊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