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5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5395号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鲁峰,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兴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原告刘凡志与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凡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鲁峰、被告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凡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24万元及利息;2、判决原告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224万元及利息就被告的济宁凯文国际酒店(九九花园商务楼)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原告承建了被告位于济宁市洸河路与新华路交汇处的济宁凯文国际酒店(九九花园商务楼)的土建及地暖工程,并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金额、工期要求、工程结算及支付等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24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金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拖欠原告工程款224万元无异议,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是真实的,现在公司拿不出钱予以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刘凡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约定的工程价款总金额是4286000元;2、被告出具的拖欠工程款证明一份,出具人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蔡召利,证明被告欠原告224万元的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蔡召利确实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对其出具的欠款证明认可。因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名称为济宁凯文国际酒店土建及地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移交前的产品保护;合同预算金额4286000元,并约定了工程结算及支付等双方责任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由于整体工程中其他工程的影响,导致原告施工工程没能进行验收。被告项目负责人蔡召利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刘凡志在对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凯文酒店土建、地暖工程项目中,合同价款肆佰贰拾捌万陆仟元(4286000元),已付给刘凡志工程款贰佰零肆万陆仟元(2046000元),不含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量价款。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刘凡志贰佰贰拾肆万元(2240000元)”。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24万元及利息;判决原告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224万元及利息就被告的济宁凯文国际酒店(九九花园商务楼)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拖欠工程款,但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24万元事实清楚,应予偿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应从被告出具欠款证明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未提出异议,未提出涉案楼房已卖出的证据,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刘凡志工程款224万元及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届满之日前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刘凡志关于上述第一项的债权就本案涉案工程(济宁凯文国际酒店)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0元减半收取12360元,由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