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执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修芳与X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修芳,XX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2执147号申请执行人:石修芳,女,1957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XX元,男,1955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在执行石修芳与X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XX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XX元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石修芳支付赔偿款74128.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7年1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01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向车管所、房管局以及各金融部门联网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于2017年6月8日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王胜杰代理审判员 顾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