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终3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国华、张云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华,张云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华,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华,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代理人:马建勋,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国华因与被上诉人张云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1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沧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1民初1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费等己经结清。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认可双方于2016年底重新对账并给付其7000元,除该7000元现金外,还有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支付的工人康宁的工资3290元,有康宁出具的领款单为证。另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内容为扣除电缆损失及喷淋施工维修费部分的余款,电缆损失及维修费在双方重新对账时己经一并解决,对于欠条中的15850元双方已经结清。被上诉人的欠条己经作废,不应再作为诉求的依据。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张云华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纠纷有上诉人陈国华出具的欠条为证,上诉人所说施工费已经结清与事实不符,其所说的工人康宁的工资与本案没有关系,其所说的电缆损失、喷淋维修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张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国华给付其劳务费15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国华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号,被告陈国华向原告张云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欠张云华津滨石化工地消防喷淋施工费15850元(壹万伍仟捌佰伍拾元)陈国华1、自己咨询电缆价格因电缆损失扣除2、因喷淋没有维修完自己维修好一次性把余款付清2015。2,16号”。另查明,被告陈国华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张云华支付现金7000元,张云华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张云华向被告陈国华提供劳务后,被告陈国华应向原告张云华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主张与原告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再向原告支付7000元后,双方结清全部欠款,但被告就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的7000元现金,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施工费为8850元(15850元-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云华劳动报酬8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张云华承担43元,陈国华承担5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华拖欠被上诉人张云华劳务费15850元,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依法予以认定。因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给付7000元,因此上诉人还应给付被上诉人8850元。上诉人主张代替被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3290元,还有被上诉人在施工时烧毁部分电缆应予赔偿,主张双方重新对账时扣除工人工资和电缆损失及喷淋施工维修费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7000元,双方对欠条中的15850元已经全部结清,但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因此对上诉人关于其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国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