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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飞仰某与被告冉某追萦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冉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2民初187号 原告:陈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长青,南江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冉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7100.00元及资金利息4008.00;2.要求被告赔偿因往返山东催收欠款所形成的车旅、误工等经济损失费29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山东潍坊承包了建筑工地,需招收工人,便在网上进行招工。原告得知后与被告联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开塔吊。年终结算时,被告欠原告工资17100元,约定当年12月30日前从邮政银行打款归还。但时过境迁被告不履行自己的承诺,后虽经原告两次往返山东催收,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未给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冉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王某的书面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在网上看见被告招工的信息后,便与被告联系,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山东省潍坊市“中百商场”工地开塔吊,每月工资5500.00元,年终结算。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该工地的塔吊工作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对下欠的工资出具了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陈某17100.00元(壹万柒仟壹佰元),冉某,2014.11.20。”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务工,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7100.00的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7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等发票不能确定证明系原告催收欠款所开支的,并且所提供的部分票据存在瑕疵。据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冉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某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劳动报酬17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陈某已预交),由被告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友国 人民陪审员  蒋建平 人民陪审员  包尔卓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正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