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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龚根明、龚美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龚根明,龚美环,余青山,章肖娥,龚云根,王渭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3民初1569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东街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芳,职工。被告:龚根明,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龚美环,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余青山,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章肖娥,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龚云根,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王渭金,女,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龚根明、龚美环、余青山、章肖娥、龚云根、王渭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晓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