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程小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小勇,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博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小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郭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5时许,被告人程小勇驾驶豫H-×××××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69**挂号老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县境内676公里+10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东方红牌拖拉机相撞,造成该拖拉机乘车人荆红霞死亡、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程小勇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小勇主动到新乡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小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小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程小勇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5时许,被告人程小勇驾驶豫H-×××××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69**挂号老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县境内676公里+10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东方红牌拖拉机相撞,造成该拖拉机乘车人荆红霞死亡、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程小勇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小勇主动到新乡县公安局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查询结果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樊连富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小勇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小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小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小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艳君审判员 李文慧审判员 赵星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