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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9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蒋益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蒋益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123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1号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4827066L。主要负责人:陈朝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溯,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硙,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益美,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与被告蒋益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浙商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益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诉称: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7年1月1日的透支本金15770.59元、利息1547.62元、滞纳金1628.78元、分期手续费210.51元,并从2017年1月2日起,以本金15770.59元为基数计算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7月20日,被告蒋益美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经原告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5821200072XXXX的信用卡一张。被告蒋益美于2015年8月8日开卡使用消费。截至2017年1月1日,被告蒋益美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5770.59元、利息1547.62元、滞纳金1628.78元、分期手续费210.51元。被告蒋益美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浙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浙商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协议》、交易明细、结构说明。被告蒋益美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7日,被告蒋益美(甲方)向原告(乙方)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5821200072XXXX的信用卡,其中领用协议约定: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产生的透支金额,由乙方在甲方主卡账户内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按对账单所列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当期对账单上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以外的其他透支金额,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利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甲方应按乙方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详见乙方网站)承担各类费用。被告蒋益美申请信用卡后,从2015年8月8日开始进行消费;截至2017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5770.59元、利息1547.62元、滞纳金1628.78元、分期手续费210.51元。本院认为:被告蒋益美向原告浙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信用卡关系,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授予了被告蒋益美信用消费额度,且被告蒋益美已实际通过该信用额度进行了消费,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蒋益美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益美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15770.59元、利息1547.62元、滞纳金1628.78元、分期手续费210.51元,并对透支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益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透支本金15770.59元、利息1547.62元、滞纳金1628.78元、分期手续费210.51元、罚息(以本金15770.5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蒋益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蒋益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骁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