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行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小明、唐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明,唐河县人民政府,苏合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行终1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小明,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唐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天龙,任县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唐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苏合森,男,汉族,1955年9月20日出生,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李丰秋,女,汉族,1955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上诉人李小明因与被上诉人唐河县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苏合森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5)社行初字第0000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涉案的房地产原归马从军所有使用。原告李小明诉称其父李丰远于1996年12月15日从马从军处购买该房地产。因其父患病走失,2014年8月7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告李丰远为死亡人。因而,原告继承了上述涉案房地产。第三人苏合森述称,1996年12月,本人以15000元的价格从马从军处购买该涉案房地产并翻建两间两层180平方米楼房,于2004年办理了唐国有(2004)字第0348号土地证。因而,该房地产应归其所有使用。原告李小明不服该颁证行为,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南行指字第066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社旗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另查明,原告李小明与第三人苏合森为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李小明已于2011年12月6日起诉到唐河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1)唐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件正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社旗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属马从军所有的2间瓦房在1996年底是卖给李丰远还是卖给苏合森,这涉及到原告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因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行政诉讼不便于直接认定,由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明确,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待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小明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上诉人李小明上诉称:被上诉人唐河县人民政府颁证程序违法,没有依法颁证。理由:1、唐河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明产权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审查办理,滥用职权违法颁证,直接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开庭审理,庭审被上诉人陈述及向法庭仅仅提供土地申请表及宗地图二份材料,其他材料一概没有。3、上诉人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诉讼主体资格明确。请求依法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15)社行初字第00006-2号行政裁定,发还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一审第三人苏合森述称:1、苏合森是争议房屋的直接买受人,上诉人既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与诉争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认定李小明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唐河县人民政府为苏合森颁证程序合法,属于依法颁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主体资格无法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李小明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5)社行初字第00006-2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乐敬审 判 员 王伟凯代理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