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宋某、赵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刑初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98年2月17日出生,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2017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本村。被告人赵某,男,1996年11月23日出生,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年4月1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本村。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被告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被告人赵某、安某(在逃)在阜城县红蚂蚁歌厅唱歌,宋某、安某在吧台结账时与被害人郑某1等人发生口角,赵某下楼后,三人与郑某1、郑某2等人撕打,致郑某1被打伤,经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郑某1因头皮多发创,累计长9.5厘米,伤情等级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宋某、安某的家属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郑某1表示对赵某、宋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赵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高某、闫某、李某、郑某2、句东亮的证言,辨认笔录(三份)、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被告人宋某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心生不满,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1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兴展审 判 员 周 尊人民陪审员 耿万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