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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XX功、刘秀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功,刘秀芹,张洪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功,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平度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芹,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XX功之妻,住青岛市平度市。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德,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平度市。上诉人XX功、刘秀芹因与被上诉人张洪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0415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功、刘秀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提供的饲料有质量问题未付款,2016年2月6日被上诉人带人到上诉人家中,逼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打印好的欠条上签字,支付本金及利息,欠条并非上诉人的本意。张洪德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强迫上诉人打欠条,是上诉人自愿书写的,否则上诉人应该向公安机关报警。张洪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功、刘秀芹立即偿还张洪德饲料款56540元及利息1512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716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XX功、刘秀芹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XX功因欠张洪德饲料款,为张洪德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记载欠款数额56540元,若发生纠纷,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利息,XX功签字确认。XX功、刘秀芹的儿子已替XX功、刘秀芹偿还2000元欠款,XX功、刘秀芹尚欠张洪德饲料款54540元。XX功与刘秀芹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XX功购买张洪德饲料,欠张洪德饲料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洪德将饲料交付给XX功,XX功未及时偿还饲料款,张洪德要求XX功偿还饲料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洪德自认XX功、刘秀芹的儿子曾给付2000元欠款,刘秀芹称其在今年麦收时曾偿还张洪德1000元欠款,张洪德不认可,刘秀芹亦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XX功接受张洪德销售的饲料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张洪德要求XX功承担欠条出具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XX功不应承担利息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欠条约定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系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的约定,XX功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应视为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审对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XX功与刘秀芹系夫妻关系,XX功与张洪德发生买卖关系是在和刘秀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洪德要求XX功与刘秀芹共同偿付饲料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XX功、刘秀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张洪德饲料款545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张洪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张洪德承担146元,由XX功、刘秀芹承担650元。二审庭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张洪德提交2013年7月17日由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欠款是73222元,欠条原件已被销毁,现提交复印件,该欠条中亦约定了利息,证明双方之间的欠款一直约定了利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欠条,欠条手写部分金额和签名是上诉人书写的。上诉人XX功、刘秀芹质证称,因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XX功、刘秀芹明确上诉请求,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仅对利息提出上诉。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XX功、刘秀芹对欠付张洪德56540元饲料款本金无异议,张洪德自认XX功、刘秀芹的儿子已偿还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XX功认可欠条中欠款人处的签名系其所写,虽主张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XX功、刘秀芹未及时支付张洪德饲料款,张洪德诉请XX功、刘秀芹偿还饲料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欠条记载如发生纠纷,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原审基于XX功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对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XX功、刘秀芹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XX功、刘秀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XX功、刘秀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审 判 员  卞冬冬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