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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1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82民初941号原告:周某,女,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王某1,男,199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周某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通过网络游戏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男方以入赘的方式到女方家生活。婚前相处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及家庭的各种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1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领取结婚证后两人一直居住在被告处,被告从未在原告家长期居住过,本案管辖应是原告就被告,应由被告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某1向本院提交了其及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湖北省安陆市王义贞镇吉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某1的《居住证明》,经本院向该村委会调查核实,该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王某1离开户籍所在地至××已在湖北省安陆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湖北省安陆市不能被认定为王某1的经常居住地。因此,本案应由王某1的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某1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饶磊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