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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于涛,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9时1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四轮老年助力车(载乘车人郭某某、袁某某、王某甲)沿青州市前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史路大王郭集支线10号线电线杆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李先刚撞倒,致其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主持调解处结。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郭某某、袁某某、王某乙、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查笔录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拍照,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作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