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国俊与上海闵行福教实业服务有限公司、吴苏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俊,上海闵行福教实业服务有限公司,吴苏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13202号原告:朱国俊,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偲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荔历,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闵行福教实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孙燕玉,执行董事。被告:吴苏美,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国俊诉被告上海闵行福教实业服务有限公司、吴苏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朱国俊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周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