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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覃以环与韦敏华、方荣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以环,韦敏华,方荣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190号原告:覃以环,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玉荣嘉,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敏华,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方荣坚,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桂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负责人:林愿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卫杰,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覃以环与被告韦敏华、方荣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桂兰和人民陪审员梁竞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玉雯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覃以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玉荣嘉,被告韦敏华、方荣坚、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卫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覃以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玉荣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敏华、方荣坚、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的负责人林愿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卫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以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及相关费用:医疗费14110元、误工费84156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9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20900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79895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95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2091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护理费3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1800元、处理事故支出的住宿费135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16时20分,韦敏华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山镇沿211省道往大新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镇××社村路口路段时,碰撞着前方同向由覃以环驾驶搭乘覃家安、韦艳松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覃以环、覃家安、韦艳松不同程度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辖区交警部门依法调查,并对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和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安全技术进行检验,证实:(一)韦敏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和第43条前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严重过错;(二)覃以环驾驶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的规定,但与此事故无因果关系,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三)乘车人覃家安、刘艳松在此事故中无过错。综合分析认定韦敏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覃以环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覃家安、刘艳松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方荣坚作为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当对其所有的车辆安全性能负责,其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借给韦敏华使用,依法应当与韦敏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系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就起诉前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2015年6月9日前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与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进行调解。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医疗费14110元、误工费79895元(52345元/年÷12月÷30天×551天)、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2091元(25673元/年×5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3199元(52345元/年÷12月÷30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鉴定费1800元、处理事故支出的住宿费135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辩称,一、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二、对原告的各项主张答辩意见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2.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其应该按照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时间进行确定;3.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公司认为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六陈镇寻社村村委证明没有详细描述原告有多少个兄弟姐妹,仅证明原告与其父亲是父子关系,且原告计算方式有误,应乘以伤残系数10%;5.事故造成原告实际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3000元计算为宜。三、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韦敏华、方荣坚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16时20分,韦敏华驾驶登记车主为方荣坚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平山镇沿211省道往大新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镇××社村路口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由覃以环驾驶搭乘覃家安、刘艳松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覃以环、覃家安、刘艳松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4日,覃以环到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31630.85元,于同年3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左踝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换药治疗;2.患肢2个月内勿负重,半年内勿做剧烈的活动及运动……同年4月8日,覃以环到平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7.2元。同年4月28日,覃以环到平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94.1元。2016年8月22日,覃以环再次到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行右锁骨骨折骨性愈合切开取内固定术,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14110元,出院医嘱:1.2个月内禁止伤肢持重及剧烈活动;2.积极患肢功能锻炼;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4月6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六)[2015]LA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敏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前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严重过错,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覃以环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但与此事故无因果关系,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覃家安、刘艳松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0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检验鉴定,同年10月19日,该所作出粤南[2016]临鉴字第3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覃以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方荣坚,该车在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限内。原告前期部分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原告第一次住院23天的误工费)已经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调解书作了处理,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65017.04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剩余300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其妻子在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原告需与其兄弟姐妹共六人抚养其父亲覃保贤(1936年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广西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租住证明、中山市板芙镇湖州村四顷商业街收款收据、(2015)平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粤南[2016]临鉴字第3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平南县××镇××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陈叶能询问笔录、吴丽霞询问笔录、梁锦洪询问笔录、刘钧浩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评判如下: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4110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且有其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户籍地登记地虽为广西农村,但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中山市经营大排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住宿和餐饮业标准30656元/年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为受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因其主张的误工天数较长,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持续误工,参照公安部发布的《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关于:“10.2.1锁骨骨折:b)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两次出院医嘱“患肢2个月内勿负重,半年内勿作剧烈的活动及运动”“2月内禁止伤肢持重及剧烈活动”,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共150天,扣减原告已主张的23天,则本案中应支持其误工天数为127天,则其误工费为10666.61元(30656元/年÷365天×127天);原告的户籍登记地为广西农村,但其提供的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租住证明、中山市板芙镇湖州村四顷商业街收款收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陈叶能询问笔录、吴丽霞询问笔录、梁锦洪询问笔录、刘钧浩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长期生活、工作于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34757元/年计算,本院应予支持,其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应按10%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951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父亲生于1936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扶养年限为5年,由其6个子女共同扶养,原告主张参照2016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67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39.42元(25673元/年×5年×10%÷6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及弟弟,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工作及平均收入证明,其主张按照广东省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2345元/年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该项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3983元标准计算22天为2048.29元(33983元/年÷365天×22天);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支出的住宿费13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合法的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并结合其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无相关医嘱证实原告确需加强营养,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110元、误工费10666.61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9.42元、护理费204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5878.32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六)[2015]LA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敏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覃以环、覃家安、刘艳松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韦敏华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覃以环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覃以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韦敏华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根据被告韦敏华所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还剩65017.0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还剩30万元。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0666.61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3.42元、护理费2048.2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87768.3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赔偿,但已超出交强险剩余限额,因此,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5017.0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给原告,余下损失40861.28元(105878.32元-65017.04元),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则由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40861.28元给原告。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5878.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105878.32元给原告覃以环;二、驳回原告覃以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130元(原告已预交4430元),由原告覃以环负担2880元,被告韦敏华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荧审 判 员  陈桂兰人民陪审员  梁竞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