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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苏剑南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剑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7刑终152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琼97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剑南,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临高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到临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家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剑南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琼9024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剑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9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苏剑南醉酒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岑某2临高县临城镇二环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二环西路南方电网公司前路段时,恰逢曾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小型轿车载着同事林某1沿二环西路由悦来登酒店方向往西方向行驶经此路段。因苏剑南醉酒驾车逆向行驶,加之曾某酒后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两车正面相撞,造成苏剑南、岑某1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岑某1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岑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送检的苏剑南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其浓度为156mg/100ml。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苏剑南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岑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剑南于2016年9月30日到临高县公安局投案。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剑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曾某、谢某、林某1、郑某、林某2、陈某1、王某、李某、符某、陈某2、陈某3、林某3、岑某3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话清单、住院病历、120出诊纪录单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现场照片,儋公交认字(2015)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琼公交复字(2016)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意见、法医病理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苏剑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苏剑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逆向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剑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剑南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肇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剑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剑南的行为属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的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认为,曾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对曾某酒精检测的检验报告书有异议。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剑南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并申请复核,海南省××队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先后对曾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了检验,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人苏剑南对曾某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亦无异议。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苏剑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剑南不服,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一、苏剑南没有犯罪前科,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与被害人既是同学又是亲戚,目前正与被害人积极协商赔偿事宜,且苏剑南是家庭主要劳力,对苏剑南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原判采信儋公交认字(2015)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定罪依据错误。肇事对方曾某醉酒超速驾车撞死一人、撞伤一人,并逃逸现场,毁灭犯罪证据,应认定曾某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儋公交认字(2015)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苏剑南缓刑或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与原判决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时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苏剑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儋公交认字(2015)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2015年7月29日20时45分许,上诉人苏剑南醉酒驾车载着被害人岑某1逆向行驶,曾某酒后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两车正面相撞,造成苏剑南、岑某1受伤(岑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曾某在事故现场南方电网公司前路段一带等候交警处理,在交警处置现场完后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在交警的安排下于当晚23时许与上诉人苏剑南在临高县人民医院分别提取了血样。2016年4月28日,儋州市交警支队作出儋公交认字(2015)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剑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岑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苏剑南等不服提出复核,2016年6月8日,海南省交警总队作出琼公交复字(2016)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儋公交认字(2015)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儋公交认字(2015)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琼公交复字(2016)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原审综合全案,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正确。上诉人苏剑南及其辩护人关于儋公交认字(2015)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罪证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量刑。依照法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诉人苏剑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在对上诉人苏剑南量刑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苏剑南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所犯的交通肇事罪予以从轻处罚,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苏剑南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剑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上诉人苏剑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苏剑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朝柏审 判 员 林明亮审 判 员 崔岱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柯光辉书 记 员 李波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