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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曹霄勇、陶艳敏诉被告陕西中朗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霄勇,陶艳敏,陕西中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343号原告:曹霄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艳敏(原告曹霄勇之妻)。原告:陶艳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艳粉(原告陶艳敏之姐)。被告:陕西中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刘显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静静,陕西林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霄勇、陶艳敏诉被告陕西中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朗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霄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艳敏,原告陶艳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艳粉,被告中朗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朗公司撤销对高德洋的委托,委托吴继文、闫静静为其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霄勇、陶艳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该认购书;2、请求判令被告中朗公司退还原告已交认购款(含定金)148615.50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09月08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8931元;3、请求判令被告中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原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分公司广泛宣介的基础上与其签订了《唐风紫苑商品房内部认购书》。该认购书对原告认购商品房的区位(楼层、房号)、建筑面积、单价及总价款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但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房的时间及法定证照详情并无具体说明。本认购书签订时,原告向相对人支付了立约定金壹万元,后于同年10月13日起,分两次又向其法人单位原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金”138615.50元。但是,由于原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西安阎良分公司口头承诺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付房屋的时间多次向后推拖,引起原告对其开发项目和出售商品房是否合法的怀疑。后经多方了解,方知原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办理房地产开发依法应当取得的土地、规划和建设的许可证照,致使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应属预约合同,该公司依法负有在一定期限内与原告缔结《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该认购书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愿,且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西安阎良分公司对认购书的订约目的不能实现,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朗公司作为该认购书的继任者,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除应退还已收认购定金外,还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中朗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曹霄勇、陶艳敏买房和交费145000元,没有交房是事实,因为土地目前有权属纠纷。不同意解除认购书,被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认购书应为无效,同意返还购房定金,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原告曹霄勇、陶艳敏与原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书》,约定:“原告曹霄勇、陶艳敏认购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分公司开发的1号楼06层05号房屋一套,认购单价369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32.38平方米,总房价488615元;认购书所列之房款及付款方式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列金额为准;《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认购书自动失效并收回等。”嗣后,原告曹霄勇、陶艳敏向原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定金10000元,向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分公司缴纳购房款135000元,原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曹霄勇、陶艳敏出具定金10000元收据,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分公司未向原告曹霄勇、陶艳敏出具收据。止本案辩论终结,被告中朗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未与原告曹霄勇、陶艳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本案被告中朗公司,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分公司系原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曹霄勇、陶艳敏与原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书,仅规定了原告曹霄勇、陶艳敏认购房屋的房号、购房款数额、定金等,该认购书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该认购书应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上述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被告中朗公司辩称认购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认购书签订后,原告曹霄勇、陶艳敏依约向原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定金10000元,向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分公司缴纳购房款135000元,被告中朗公司作为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分公司的总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分公司已经不存在,且被告中朗公司同意承当其分公司的责任,不申请追加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分公司,故本案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朗公司承担。原告曹霄勇、陶艳敏与原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后,缴纳了定金及购房款共计145000元,而被告中朗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未与原告曹霄勇、陶艳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致《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曹霄勇、陶艳敏诉请解除《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并退还定金、购房款145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霄勇、陶艳敏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霄勇、原告陶艳敏与被告陕西中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书》;二、被告陕西中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曹霄勇、原告陶艳敏定金及购房款共计145000元;三、被告陕西中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曹霄勇、原告陶艳敏以1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曹霄勇、原告陶艳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陕西中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曹霄勇、原告陶艳敏已预交,被告陕西中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智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