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执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潘新水、潘宇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新水,潘宇广,毛伟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2执411号申请执行人潘新水(又名潘生水),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执行人潘宇广,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执行人毛伟琴,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本院在执行潘新水与潘宇广、毛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潘宇广、毛伟琴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信息及其下落进行调查,查明本院(2016)浙0122民初17号案已查封被执行人潘宇广名下的浙A×××××车辆(未扣押到案),本院(2016)浙0122民初2600、2519号案和(2016)浙0122执1317号案已查封被执行人潘宇广名下的位于桐庐县桐庐镇(现桐君街道)康乐区5幢101室房地产(77.53平方米),该房因被执行人潘宇广父母潘金龙(78岁,残疾人)和申屠银娟(79岁)居住在内,难以腾空处置,且该房抵押权人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暂缓处置该房地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潘宇广、毛伟琴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和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6)浙0122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建安审 判 员 陆如有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