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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1执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振杰与被申请执行人高艳娟等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振杰,高艳娟,郑业斌,于彩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21执保57号申请执行人:郭振杰,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申请执行人:高艳娟,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执行人:郑业斌,男,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辽宁省朝阳市。被申请执行人:于彩丽,女,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郭振杰、高艳娟因被申请执行人郑业斌、于彩丽在上坟烧纸过程中将其3.9亩土地上(位于朝阳县柳城镇东山村)的约350株枣树烧毁。现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二被申请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房屋等价值1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高艳娟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朝阳市双塔区文化路四段51-1号5502楼房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郭振杰、高艳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执行人郑业斌、于彩丽所有的价值10万元的财产,或冻结二被申请执行人名下的存款10万元。查封期间,二被申请执行人所有的车辆及不动产等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将该财产买卖、转让、抵押等,如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二、查封申请执行人高艳娟所有的位于朝阳市双塔区文化路四段51-1号5502楼房。查封期间,该楼房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进行买卖、转让、抵押等,如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申请执行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