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3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冰与孙楗铖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冰,孙国志,董玉珠,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民初766号原告:刘冰,住四平市。被告:孙国志,住四平市。被告:董玉珠,住四平市。被告:孙某,住四平市。原告刘冰诉被告孙国志、董玉珠、孙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被告孙国志、董玉珠、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冰诉称:2016年9月5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对孙国志、董玉珠、孙某与刘会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终结。2017年1月10日,孙国志、董玉珠、孙某申请执行,2017年3月9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303执3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刘会民卡号为×××的中国银行账户。冻结时账户内存款为10000.30元。原告刘冰于2017年3月11日以转账形式向刘会民上述账户转入人民币6万元,于2017年3月12日转入人民币5万元,合计人民币11万元。上述款项为原告刘冰委托刘会民转交给案外人曹淑琴治疗直肠癌的医疗费,其来源为张凤清(与刘会民为同居关系,曹淑琴子女)的信访救助款,并非刘会民的个人财产。现刘会民账户内的120000.30元人民币存款已被冻结。综上,贵院强制执行刘会民银行账户内11万元存款的行为属错误执行,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3执36-1号执行裁定书、(2017)吉03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刘会民中国银行账户内11万元存款的冻结。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孙国志、董玉珠、孙某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刘会民卡号为×××的中国银行的账户存款11万元,且借口为刘会民同居关系的张凤清的存款,不符合客观规律,没有法律依据可以支持,同时贵院(2017)吉03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已经驳回执行异议,也无法确认刘会民账户内的款项不是刘会民本人的,更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张凤清的信访赔偿款转交给原告的事实,故原告在狡辩刘会民卡内私人款项是真实性。二、本案是由2003年3月29日原告的父亲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被告带来严重的伤痛,和较为严重的精神伤痛,事故发生后没有给予及时的抢救和分文垫付,在2003年梨树县人民法院(2003)梨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不理法院的传票,不参加庭审,不配合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至今没有给付一分钱的赔偿。我相信法律公正的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审理查明:原告孙国志、董玉珠、孙某与被告刘会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此案,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吉0303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会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国志、董玉珠、孙某各项费用307577.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1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会民负担。”2017年1月10日孙国志、董玉珠、孙某申请执行,2017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7)吉0303执3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刘会民的银行账户,当时账户内余额为10000.30元。刘会民与刘冰系父子关系,2017年3月11日刘冰从自己的银行卡内转入刘会民银行卡内6万元,2017年3月12日又转入5万元,现冻结了被执行人刘会民的中国银行卡内120000.30元(中国银行卡号×××)。原告刘冰于2017年4月5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依据已生效法律文书并经申请执行人孙国志、董玉珠、孙某申请,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会民名下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刘冰两次转入刘会民银行卡内11万元,是否是张风清的信访赔偿款,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本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法确认,故异议人(案外人)刘冰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吉03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刘冰的异议申请”。刘冰于2017年4月20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1、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3执36-1号执行裁定书、(2017)吉03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刘会民中国银行账户内11万元存款的冻结。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刘会民低保证,证明刘会民为低保,没有任何工作,名下也没有财产,是2016年12月才退休。三被告质证认为,低保证证明不了什么,谁都可以办卡,这个钱为什么在刘会民名的卡上。2、2017年3月11日、2017年3月12日转账电子回执单,证明我们是在冻结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账的。如果我们知道不可能往这个卡里转钱。这个钱是从我的银行卡里转账到刘会民卡里的。三被告质证认为,这个不是确凿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刘冰的钱。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供了刘会民低保证,2017年3月11日、2017年3月12日转账电子回执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没能提供其他有力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刘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居洪武人民陪审员 徐大明人民陪审员 马志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