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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罗国翠与常琳、赵岳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翠,常琳,赵岳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707号原告罗国翠,女,1947年3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原普定县XXXXX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普定县,现住普定县。被告常琳,女,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户籍所在地普定县,现住。被告赵岳舜,男,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址同上。原告罗国翠诉被告常琳、赵岳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坤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翠、被告常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岳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系好朋友关系。2013年12月7日,二被告因资金周���困难,向我借款440000元,约定月息为4%,用其位于城关XXXXX第XXXXXX号住房的三层与四层抵押,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3月14日,二被告又向我借款36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4%,同年3月26日,二被告再次向我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4%,均出具借条给我。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9月,后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令二被告人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起至2017年4月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80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琳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但是我现无能力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赵岳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国翠与被告常琳、赵岳舜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7日,被告常琳、赵岳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4%,用其位于城��XXXXXX第XXXXXX号住房的三层与四层抵押,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3月14日,二被告又向我借款60000元和300000元,约定月息为4%,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借条二份。同年3月26日,二被告再次向我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4%,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在借款时均按约定4%利息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二被告按约定的利息偿还利息,其中440000元、60000元和300000元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8月(含8月),500000元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含9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于2017年2月收到被告委托江应福偿还的50000元,尚欠1250000元。被告明确表示已偿还的利息计作利息,借款时原告扣除的利息不从本金中扣除,认可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但无能力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4份,证明2013年12月7日借款440000元,被告用城关XXXXXXX第XXXXXX号房屋三至四层抵押,2014年3月14日借款60000元和300000元,2014年3月26日借款500000元的事实。3.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普房私字第XXXXX号房屋三至四层房屋抵押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对质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常琳、赵岳舜四次向原告罗国翠借款1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四张借条在案佐证,被告常琳对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已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理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2月收到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现原告诉请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按约定利息偿还的利息计作利息,原告在借款时扣除的利息部分不作为本金扣除,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力偿还利息,因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均为4%,虽属高利贷,原告未放弃利息,被告应当按年利率24%(月利息2%)支付利息。被告按约定偿还440000元、60000元和30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含8月),50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含9月),原告诉请由被告于2014年10月起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岳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琳、赵岳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国翠借款本金1250000元,并承担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直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648元,减半收取11824元,由被告常琳、赵岳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坤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熙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