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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与于明浩、李红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于明浩,李红涛,梁国鹏,孙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44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住所地莱西市望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孙波,系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系该支行员工。被告:于明浩,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西市。被告:李红涛,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西市。被告:梁国鹏,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西市。被告:孙光辉,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西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与被告于明浩、李红涛、梁国鹏、孙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明浩、李红涛、梁国鹏、孙光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2.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4月8日的借款利息40902元;3.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自2017年4月8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4.被告李红涛、梁国鹏、孙光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支付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于明浩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李红涛、梁国鹏、孙光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明浩拒不偿还借款,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于明浩、李红涛、梁国鹏、孙光辉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被告于明浩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明浩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6年3月10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8%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按季结息。若未按期归还本息,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当日,原告与被告李红涛、梁国鹏、孙光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红涛、梁国鹏、孙光辉对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限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于明浩发放贷款10万元,月利率8.9‰,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明浩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红涛、梁国鹏、孙光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于明浩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于明浩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涛、梁国鹏、孙光辉为被告于明浩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2017年4月1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红涛、梁国鹏、孙光辉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红涛、梁国鹏、孙光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明浩追偿。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于明浩、李红涛、梁国鹏、孙光辉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明浩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于明浩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按月利率8.9‰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于明浩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35‰(8.9‰+8.9‰×50%)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李红涛、梁国鹏、孙光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红涛、梁国鹏、孙光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明浩追偿;六、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对被告于明浩、李红涛、梁国鹏、孙光辉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被告于明浩、李红涛、梁国鹏、孙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贵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