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2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宝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22刑初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宝佳,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嘉荫县朝阳镇尚志社区,被捕前住该社区龙乡骏景小区。2016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嘉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宝佳予以逮捕,同日由嘉荫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嘉荫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嘉检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王宝佳来到嘉荫县朝阳镇尚志社区居民被害人孙某家出售废品未果,随后将1台电焊机盗走。同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宝佳再次来到孙某家,用钳子撬开院门和房门,进入室内将存放在柜子上的40.00元硬币盗走。同年7月左右,被告人王宝佳潜入嘉荫县朝阳镇尚志社区居民董某家,将其邻居被害人李某存放在其仓房内的2台旧电视机盗走后,又潜入了同社区被害人王某家盗窃旧电视机1台。随后,其将所盗电视机出售给该社区大洋废品收购部,获得赃款150.00元人民币。同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宝佳趁嘉荫县朝阳镇尚志社区居民被害人于某某家无人之机推窗入室,将卧室电脑桌抽屉内存放的黄金戒指1枚、角柜内存放的400.00元硬币盗走,并在同镇鑫瑞金店将戒指卖掉,获得赃款2503.00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王宝佳再次返回于某某家,跳木杖进入西侧邻居被害人郝凤革家,入室将一黑色皮包内存放的500.00元人民币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重10.014克,估价金额为2904.00元人民币。同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宝佳跳杖子进入嘉荫县朝阳镇尚志社区被害人李某某家,用门口的一个炉钩子将门锁撬开,潜入室内并将卧室大衣柜内存放的黄金项链1条、写字台抽屉中存放的40.00元人民币盗走。随后,其将盗得的黄金项链出售给同镇和平金店,获得赃款1968.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重8.2克,估价金额为2378.00元人民币。同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宝佳用螺丝刀撬开嘉荫县朝阳镇尚志社区居民被害人刘某某家的院门,推窗入室,将室内存放的中华牌香烟1条、灵芝1.5斤盗走。随后,其将所盗物品贩卖。经鉴定,被盗中华香烟估价金额为450.00元人民币,灵芝估价金额为105.00元人民币。同年10月8日0时许,被告人王宝佳用螺丝刀撬开嘉荫县朝阳镇尚志社区居民被害人李某友家的院门,潜入室内并撬开衣柜,将柜中存放的中华香烟3盒、玉溪香烟2盒盗走。随后,被告人王宝佳将盗得的香烟售与他人。经鉴定,被盗中华香烟估价金额为135.00元人民币、玉溪香烟估价金额为46.00元人民币。同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宝佳用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相继撬开嘉荫县朝阳镇尚志社区居民被害人徐某某、刘某芝、邓某某、刘晓某家院门,并进入室内盗走刘某芝家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邓某某家现金500.00元人民币、硬币200.00元人民币、充电宝1个、哈德门香烟5盒。随后,被告人王宝佳将所盗笔记本电脑售与他人,获得赃款300.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估价金额为900.00元人民币、香烟估价金额为28.00元人民币、充电宝估价金额为96.00元人民币。同年11月8日1时许,被告人王宝佳将嘉荫县朝阳镇尚志社区居民被害人卢某某家西侧的两块杖板拆下后钻进院内,徒手拽开房门进入室内,将棉手套1副、蓝色牛仔裤1条盗走,并存放在自己家中。经鉴定,被盗衣物估价金额为86.00元人民币。同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宝佳进入嘉荫县朝阳镇尚志社区居民被害人孟某某家院内,撬门锁未果后,用随手找到的斧子将窗户玻璃砸碎,入室将电视柜中存放的1613.00元人民币、豆粉10袋、咖啡3袋、中华香烟1盒盗走。经鉴定,被盗中华香烟估价金额为45.00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王宝佳盗窃现金3293.00元人民币、盗窃部分物品估价金额7173.00元人民币,盗窃财物共计10466.00元人民币。其余被盗物品因丢失或无生产年限、品牌等原因而无法进行估价鉴定。被告人王宝佳于2016年11月11日在盗窃现场被被害人孟某某夫妇当场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案发后,除扣押并返还的1台笔记本电脑、10袋豆粉、3袋咖啡、1盒中华香烟、1613.00元人民币外,其余赃款及销赃所得均被被告人王宝佳挥霍。对于其他各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王宝佳与其家属均未能主动返赃或作出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宝佳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嘉荫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嘉荫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新公(新)行决字[2011]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嘉荫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背景核实材料及工作说明、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金店出具的收购被盗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实物照片以及收购登记信息;被害人于某某、郝某某、孟某某、徐长忠、李某友、潘艳敏、刘某芝、邓某某、卢某某、刘晓某、李某某、李某、王某、徐某某、刘某某、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红、郭某某、王某宝、李某、毕某某、郭某梅、单某某、陆某某、孙某某、孟某娟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及照片;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精鉴字第59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嘉荫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嘉价鉴字[2016]34号鉴定意见;被告人王宝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结合被告人王宝佳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且存在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智力低于正常人等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宝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