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5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杨俊廷与赵立萍、王方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廷,赵立萍,王方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5981号原告:杨俊廷,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赵立萍,女,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丛壮,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方正,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杨俊廷诉被告赵立萍、王方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廷、被告赵立萍的委托代理人丛壮、被告王方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立萍返还原告房屋拍卖差价125000元;2、判令被告王方正返还原告房屋过户税费暂计10000元(确切数额以正式缴费发票记载为准);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王方正将登记在其母亲耿淑连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萧山路282-2号的房屋,以2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原告通过参加法院拍卖程序按评估价40万元竞买涉案房屋,差额部分由被告赵立萍补齐,过户所缴纳相关税费各自承担。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立萍就上述事宜另行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交付被告赵立萍拍卖定金一万元,房屋的实际价格调整为28.5万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以405048元的价格竞得了涉案房屋,并依约交纳了全部款项,现因被告赵立萍和被告王方正拒不履行上述协议约定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立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杨俊廷要求被告赵立萍返还房屋拍卖差价125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即被告赵立萍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协议书证据材料中记载的内容证明不了双方达成过“如果原告在2017年3月14日法院拍卖中竞拍的价格超出28.5万元,则由被告赵立萍承担超出部分竞价款”的约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王方正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涉案房屋不是被告的,本案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25日,被告赵立萍(甲方)与原告杨俊廷(乙方)、被告王方正(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我原告赵立萍申请法院处置被执行人耿淑连名下的青岛开发区萧山路282-2号网点房。经胶南法院研究同意,有我第一抵押权人按照法院下达的评估房价40万元整出售上交法院,现有乙方杨俊廷购买此房屋。一:成交价40万元整二:三者达成协议实际成交价位29万元整,差额部分由赵立萍承担(补齐)三:过户所缴纳相关税费各自承担。四:乙方要求对方必须三个月内办理完与房屋相关的手续及过户完毕,否则乙方退回房款及损失。”原告杨俊廷与被告赵立萍、王方正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庭审中原被告对此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王方正称该协议未取得耿淑连授权,且该涉案房屋与其无关。2、2014年11月18日,被告赵立萍(甲方)与原告杨俊廷(乙方)两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一、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壹万元整作为房屋的定金,甲乙双方达成联盟,共同对耿淑连一事进行主张权利。二、乙方购买该房屋甲方不阻拦。三、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给王伟人民币一万元整,由王伟负责启动该房屋的拍卖程序。四、乙方保证在拍卖成交后逐额支付该笔款项并将差额支付给甲方(即补足28.5万差额)。五、评估费、公告费等拍卖所需的相关税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补充协议单独有效,整个合同当中不因某个条款无效而致整个合同无效。”原告杨俊廷及被告赵立萍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14年11月18日,被告赵立萍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杨俊廷拍卖房定金款人民币壹万元整。3、2014年11月20日,案外人林杜鹃代王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杨俊廷人民币5000元”。4、本案涉及的房屋坐落于黄岛区萧山路282-2号,房屋系耿淑莲单独所有。2017年3月,原告的配偶管桂艳通过法院拍卖,取得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的两份协议书是否互为补充,涉案房屋的拍卖是否受该两份协议的约束。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本案原告提交了两份《协议书》,分别为2012年4月25日的三方协议和2014年11月18日的两方协议,协议的当事人及内容并不相同,因此,该两份协议书为两份各自独立的协议;且原告在起诉状中对于第二份协议也阐述为原告与被告赵立萍就上述事宜另行签订协议,可见第二份协议书系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拍卖事宜签订的新的协议,第二份协议书并非第一份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第一份协议书已被第二份协议书所取代。原告提交的两份协议均与2017年3月的房屋实际拍卖时间相距甚远,且涉案房屋实际买受人为原告配偶管桂艳,也与两份协议的约定存在出入,因此该两份协议不能对涉案房屋的拍卖行为产生约束力。即使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根据第二份协议书第四项“乙方保证在拍卖成交后逐额支付该笔款项并将差额支付给甲方(即补足28.5万差额)”,以及第一份协议第二项“三者达成协议实际成交价位29万元整,差额部分由赵立萍承担(补齐)”,要求被告赵立萍承担涉案房屋拍卖款与28.5万元之间的差额部分,与两份协议的约定均不符;并且因原告选择两协议的部分内容拼凑而造成逻辑混乱,根本无法得出原告已与被告赵立萍达成由被告承担拍卖款与28.5万元之间差额部分的合意的结论,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第一份协议书第三项的约定,要求被告王方正承担房屋过户税费10000元。因被告王方正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不应由其承担过户税费;且第一份协议书已经被第二份协议书所取代,而新的协议中并未约定此项内容;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过户税费以及税费数额,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俊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0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