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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谢俊国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俊国,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大学文化,原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发展规划建设股(原“计财股”)工作人员、龙岩莲东中学教师,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俊国犯受贿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俊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节至2016年春节,被告人谢俊国在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发展规划建设股(原“计财股”)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学校工程承包人邱某、林某、倪某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76000元(其中现金人民币74000元、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为邱某、林某、倪某谋取承包相关学校工程的利益。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谢俊国主动到办案部门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俊国的身份证明、任职情况、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邱某、林某、倪某、陈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俊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俊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人民币7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谢俊国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退清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俊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谢俊国向龙岩市新罗区纪委检查委员会所退赃款七万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华文人民陪审员  邓生锋人民陪审员  傅理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钰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