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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蔡之友、张金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之友,张金富,汪权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之友,男,汉族,1975年3月6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2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被告人张金富,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2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权,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小学文化,无业,住贵阳市观山湖区(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2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辩护人汪诗鹏,贵州省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之友、张金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汪权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平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之友、张金富、汪权及辩护人汪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蔡之友、张金富在贵州省大方县新宿乡向附近村民收购新鲜竹笋,并从贵阳购入工业硫磺及食品添加剂硫磺熏制竹笋。蔡之友、张金富二人于2015年以每吨5200元的价格销售用硫磺熏制的竹笋6吨给汪权,2016年以每吨5400元的价格销售用硫磺熏制的竹笋4吨给汪权,汪权将购买的竹笋采取清水浸泡去除异味的方法之后在贵阳市区内销售。经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蔡之友、张金富熏制的竹笋内二氧化硫含量为3.1g/kg,在汪权处查获的竹笋内二氧化硫含量为1.9g/kg。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蔡之友、张金富、汪权的供述、证人蔡某1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蔡之友、张金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之友、张金富、汪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汪权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权销售有毒、有害竹笋的数量应当以实际查获的数量计算,不应认定为10吨,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蔡之友、张金富以每吨5400元的价格销售用工业硫磺及食品添加剂硫磺熏制的竹笋4吨出卖给汪权,汪权将购买的竹笋采取清水浸泡去除异味的方法之后在贵阳市区内销售。2016年11月15日,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扣押了张金富生产的有毒有害竹笋164包,重5765.7斤、查获、扣押了蔡之友生产的有毒有害竹笋3312.2斤及生产工具铁锅一个、塑料胶纸3张、竹竿两根、硫磺400斤;2016年11月19日,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了汪权待售的竹笋56桶、竹笋32袋。经鉴定,蔡之友、张金富熏制的竹笋内二氧化硫含量为3.1g/kg,在汪权处查获的竹笋内二氧化硫含量为1.9g/kg。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被告人供述(一)汪权供述:2014年10月份左右,他在贵阳认识了蔡某2,2015年下半年,他以5200元一吨的价格向蔡某2和张金富购买用硫磺熏制的竹笋6吨,2016年以5400元一吨的价格购买了4吨。蔡某2、张金富是合伙做的竹笋是袋装的,每包50斤。他知道用硫磺熏的竹笋是有毒的。他购买竹笋之后,用清水泡一段时间将硫磺的气味去掉,不用添加其他物质,用清水泡还可以增加重量。泡好之后批发零售给零售户、个体户或者消费者手中。2015年帮张金富、蔡之友拉过10袋食品添加剂硫磺,2016年拉过4袋工业硫磺、6袋食品添加剂硫磺。是在三桥卖化工的地方买的。购买什么硫磺是由张金富和蔡某2决定,他只是帮助带到大方。买硫磺的钱是他先垫付的,之后从应付的竹笋钱里扣除,他将购买到的竹笋用清水泡一段时间后批发零售。2016年向张金富、蔡某2购买的总数是160包,只卖了三四十包出去,是拉到贵阳市区的威西门附近销售。(二)蔡之友供述:他是2014年开始生产、销售用硫磺熏制的竹笋的。2015年,他和张金富合伙做,用硫磺熏竹笋的目的是防腐和保鲜,用这个方法新鲜竹笋的保鲜期及防腐期可以长达一年多。2015年共生产、销售了6吨给汪权,2016年他和张金富分开做,各卖了2吨给汪权,他们的新鲜竹笋是向蔡某3、蔡某4、李征五、胡某1等人收购的。他们共在汪权处购买过两次硫磺,其中大部分是食品添加剂硫磺,不清楚是否有工业硫磺。他被现场查获的用硫磺熏制的竹笋是96包,实际称量是3312.3斤。(三)张金富供述:内容与蔡之友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另供述,他被公安机关查获准备销售给汪老板的用硫磺熏过的竹笋是164包,5765.7斤,折合2.88285吨。他用的新鲜竹笋是向胡某2、李某2之妻、李征五等人收购的。汪权帮他们拉过两次硫磺,分别是食品添加剂硫磺及工业硫磺,都用这两种硫磺熏制竹笋。但拉什么硫磺、拉多少由他和蔡之友决定。二、证人证言(一)蔡某1证实,2016年,她共掰了两三百斤没有经过任何加工的新鲜竹笋卖给蔡之友,蔡之友收购新鲜竹笋后就在自家院坝里用硫磺熏了再销售。在她们那里收购竹笋用硫磺熏了再销售的有蔡之友和张金富,张金富也是在蔡之友家熏的。(二)李某1证实,他于2016年掰了六七十斤新鲜竹笋卖给蔡之友,单价大约1.6元。他是在石家沟掰新鲜竹笋销售给蔡之友,蔡收购之后用硫磺熏了再销售。张金富也在蔡之友家熏。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搜查笔录:2016年11月15日,根据张金富的供述,其生产的有毒有害竹笋堆放在其邻居赵老幺家,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赵老幺家的闲置房子进行搜查,发现张金富涉嫌生产的有毒有害竹笋分别堆放在赵老幺家房间二楼的东面及西面,在东面的房间内查获89包,在西面的房间内查获75包,共计164包,5765.7市斤;同日,侦查人员依法对蔡之友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蔡之友涉嫌生产的有毒有害竹笋分别堆放在厨房外面的水泥地及厨房里面,在厨房里查获989.2斤有毒有害的竹笋,在厨房外面的空地查获2323斤,同时在厨房外面的角落发现生产工具铁锅一个、塑料胶纸3张、竹竿两根,在其卧室内发现东厢房里发现硫磺400斤。(二)辨认笔录:2016年11月19日,汪权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其经常向一名自称是蔡某2的男子购入大量用硫磺熏制的竹笋,并经过自己加工再销售。指出6号(蔡之友,身份号码:)就是叫蔡某2的人;2016年11月21日,蔡之友辨认6号(汪权,身份号码:)就是其用硫磺熏制竹笋经常销售给一名姓汪的男子,小名小红二;2016年11月21日,辨认人张金富辨认其在2015年8、9月份至案发时,将硫磺熏制的竹笋卖给一名自称汪小红二的男子,辨认出10号(汪权)就是汪小红二。(三)指认笔录及照片:2016年11月15日,蔡之友指认其存放用硫磺熏制的竹笋地点、作案工具存放地点、已熏制好的竹笋的存放地点、硫磺存放地点;张金富指认其存放用硫磺熏制的竹笋地点及已熏制好竹笋;2016年11月18日,汪权指认其向张金富、蔡某2购买的硫磺熏制的竹笋的存放地点。(四)现场扣押硫磺照片一张,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蔡之友持有的工业硫磺1袋及食品添加剂硫磺3袋。四、检验、鉴定意见: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黔质检第W20160113544号)(张金富)鲜竹笋检出二氧化硫3.1g/kg;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黔质检第W20160113546号)(蔡之友)鲜竹笋检出二氧化硫3.1g/kg;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黔质检第W20160113672号)(汪权)笋子检出二氧化硫1.9g/kg。均属不合格食品。五、书证:(一)人员基本信息:汪权生于1981年9月28日;蔡之友,生于1975年3月6日;张金富生于1969年10月10日。(二)扣押决定书:大方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5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扣押物品持有人蔡之友竹竿2根、铁锅1个、塑料胶纸3张、硫磺400斤、用硫磺熏的竹笋96包(实际重量3312.2斤);扣押物品持有人张金富用硫磺熏的竹笋164包(实际重量5765.7斤)。(三)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汪权因涉嫌无证生产食品,其场所大关村六组236号被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四)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财物清单(竹笋56桶、竹笋32袋、泡椒60桶)、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五)情况说明:扣押的物品暂存于大方县公安局及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工业硫磺是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七)抓获经过:2016年11月15日大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大方县星宿乡柒树村有村民私自在家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竹笋,在柒树村毛坪组将蔡之友、张金富抓获,并查获大量已加工的有毒有害竹笋、硫磺及简易加工设备。根据线索进一步侦查、发现,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将汪权抓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规定,工业硫磺是可能在食品中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硫磺的最大使用量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算,干蔬菜的标准为0.2g/kg。本案三被告人被查获的待售竹笋的二氧化硫残留量均超过国家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中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故被告人蔡之友、张金富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工业硫磺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用以生产、加工竹笋予以销售,被告人汪权明知被告人蔡之友、张金富生产、加工的竹笋系有毒、有害食品而予以购买并销售,三被告人的行为已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蔡之友、张金富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汪权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之友、张金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汪权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待售的大部分竹笋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未流入市场、造成严重危害,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缴获的硫磺400斤、用硫磺熏的竹笋及作案工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对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之友、张金富于2015年以每吨5200元的价格销售用硫磺熏制的竹笋6吨给汪权的事实,因无该竹笋的二氧化硫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鉴定意见,不应将该6吨竹笋计入被告人蔡之友、张金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被告人蔡之友、张金富的供述与被告人汪权的供述及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蔡之友、张金富于2016年共同出售有毒有害竹笋4吨给汪权的事实存在,被告人汪权销售有毒、有害竹笋的数量应当认定为4吨,同理,对汪权的辩护人所作汪权销售有毒、有害竹笋的数量不应认定为10吨,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严厉打击食品领域内刑事犯罪,结合被告人蔡之友、张金富、汪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之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伍仟元,其余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金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伍仟元,其余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汪权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叁仟元,其余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对缴获的硫磺400斤、用硫磺熏的竹笋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志武人民陪审员  张其华人民陪审员  蒙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