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志成、祝继珍与四川中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成,祝继珍,四川中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273号原告:刘志成,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祝继珍,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林全,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中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大道。法定代表人:陈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权,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志成、祝继珍与被告四川中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林全、被告中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延迟交房违约金及房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6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原告交付的房屋的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的装修损失。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星明都19幢2单元1层2-1-2号房屋。房屋购买后,经被告同意原告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入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居住期间,发现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修缮,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星公司辩称:1、被告虽然延迟交付房屋,但系不可抗力造成,被告不构成违约;2、被告已于2016年1月4日交付房屋,且交付给原告的房屋经过了相关职能部门的检验,属于合格的房屋,原告主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装修后房屋出现裂痕如果能证明系被告交付的房屋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愿意承担,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中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中星公司开发的“中星明都”19幢2单元第1层2-1-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344,384元。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三条逾期交房责任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关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共向被告中星公司支付房款344,384元。被告中星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二原告。2016年4月,案涉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二原告接收房屋并装修后发现房屋有裂纹,2016年4月13日,被告中星公司向蓬安县住建局出具了整改承诺书,承诺二原告所购房屋现客厅、卧室顶板还有裂纹,客厅到阳台处梁有裂纹,上述质量缺陷由被告中星公司处理。被告中星公司虽未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但该承诺书上有公司股东“田崇静”、“向传忠”的签字。出具承诺书后,被告中星公司一直未对裂纹进行整改,二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中星公司承诺的两处裂纹维修费用损失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过程中二原告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本院终结了鉴定评估程序。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中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二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344,384元,但被告中星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中星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星公司辩称延迟交房属不可抗力,但未向本院提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与被告中星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二原告实际交付房款344,384元,从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至被告中星公司交付房屋之日止共计368天,被告中星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344,384×0.01%×368=12,673元。二原告还主张因房屋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含装修损失),案涉房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因此推定该房屋主体合格,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但该房屋内确存在裂纹等质量缺陷,被告也承诺对上述质量缺陷进行整改,但一直未履行其整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中星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修缮义务。但本案中二原告未请求被告履行修缮义务,仅请求了赔偿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而二原告现未对质量缺陷自行修缮,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损失评估申请后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本案终结了鉴定程序,故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二原告修缮或评估后可以另案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中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成、祝继珍违约金12,673元;二、驳回原告刘志成、祝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刘志成、祝继珍负担500元,由被告四川中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