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彭西洲与刘彦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西洲,刘彦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790号原告:彭西洲,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彦林,男,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西洲与被告刘彦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西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科、被告刘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西洲诉称,2012年初,原告在被告所办的万泉石子厂担任炮工,至2013年4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38000元。因被告一时无钱给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7000元,下欠31000元。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1000元。原告彭西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张。被告刘彦林辩称,本案是劳动报酬纠纷,未经劳动仲裁,原告提起诉讼程序不合法。原告起诉被告错误,康全石子厂的老板是刘某,被告只是带班负责人,书写欠条系职务行为。原告在放炮期间,由于操作不当造成损失,应当从工资中扣除。被告刘彦林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案外人刘某的书面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27日,被告刘彦林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彭西洲工资人民币38000元大写<叁万捌千元整>截至:2013年4月27日止,以上欠条全作费欠款人:万泉石子厂刘彦林康全石子厂2013年4月27日”。后被告归还7000元,下余31000元未付。原告彭西洲于2016年5月1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1000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故被告关于本案涉及争议应先行劳动仲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以案外人刘某的书面证词主张刘某为康全石子厂的负责人,被告仅是带班负责人,书写欠条是职务行为,但案外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书面证词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该证词不能证实被告的待证事实,且带班人员书写工资欠条亦不符合常理。被告刘彦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条的欠款人后签名,应知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西洲工资款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刘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俊鹏审 判 员 李剑光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泽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