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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37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奉化区。198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6年5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经过奉化区锦屏街道塔水村76号105室时,见房屋的窗户未关严,遂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董某2放在房间内窗户旁椅子上的一个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66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归还被害人董某2人民币465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在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表达投案意愿后,尚未从住处出发,即被其他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2的陈述、证人胡某、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五个月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以电话联系的方式,确已准备向公安机关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退赔了大部分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董卡的剩余损失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羽羽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