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严美秀与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美秀,黎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1371号原告:严美秀,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先送,浙江六和(义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健,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原告严美秀为与被告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因被告黎健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美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先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美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7500元,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按月利率2.5%计算;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只按月支付利息。2016年下半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黎健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等证据,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录音等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录音内容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证言,其中有关其与原告的身份关系的内容予以确认,但对证人陈述利息支付情况,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借款。因借款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2017年1月11日,系其自认,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严美秀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3元,由被告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珊珊人民陪审员 罗岳观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