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马平安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刘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平安,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刘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866号原告:马平安,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蒋军旗,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290号。法定代表人:李雪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汉荣,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刘伟,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马平安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被告刘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军旗、被告中建一局委托代理人蔡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平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建一局支付原告炮机租金20800元及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刘伟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有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刘伟因实施被告中建一局委托其施工的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曼哈顿三期及小学土石方工程的需要,向原告承租炮机一台,双方口头对租用时间、计价方式等做了约定。原告炮机从2015年6月12日进场,经原告与刘伟结算,尚有20800元租金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刘伟受被告中建一局委托承租原告炮机,故被告中建一局应承担支付炮机租金的责任,被告刘伟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中建一局应付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支付剩余租金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被告中建一局辩称,第一,原告诉称施工的曼哈顿三期及小学土石方工程并非中建一局城建,中建一局仅承建了曼哈顿三期土石方二标段工程,2014年11月14日,中建一局与重庆秦华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华公司)签订了《重庆曼哈顿三期土石方二标段工程合同》,约定由秦华公司负责对曼哈顿三期土石方二标段的施工。后因秦华公司资金不足,双方已于2016年8月9日解除该合同,中建一局亦付清了工程尾款。根据秦华公司提供的《重庆曼哈顿三期土石方二标段机械组付款明细》,原告马平安未其中,原告无需按此承担任何费用。第二,被告刘伟不是中建一局的员工,中建一局从未委托过刘伟承租原告炮机并实施相关工程,故不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被告刘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举示的《委托书》、案外人向红春出具的《挖(炮)机租赁签证单》、向红春、吕开军向瞿林荣出具的钩机计时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石方二标段工程)》、《关于解除重庆曼哈顿三期土石方二标段工程合同协议书》及承诺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以及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以及原告举示的《土石方劳务承包合同》,在本院认定的事实中一并说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被告中建一局重庆分公司将其承建的重庆曼哈顿三期土石方二标段工程发包给重庆秦华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石方二标段工程)》,合同对承包的范围、方式、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秦华公司代表詹成孝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重庆秦华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秦华公司完成了部分工作量,2016年8月19日,因秦华公司资金不足,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中建一局重庆分公司与秦华公司经协商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石方二标段工程)》。2015年2月26日,詹成孝以被告中建一局的名义与被告刘伟签订《土石方劳务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由中建一局将重庆世贸广场三期二标段土石方的施工任务包工包料承包给刘伟施工(重庆世贸广场三期二标段工程即曼哈顿三期土石方二标段工程),该合同对工程概况、范围、承包方式、价款、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詹成孝在合同甲方中建一局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但该合同并未加盖中建一局公章。庭审中,被告中建一局否认詹成孝是其公司员工,并表示从未将曼哈顿三期土石方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刘伟,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刘伟因施工曼哈顿三期二标段工程的需要向原告马平安承租炮机一台,双方口头对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马平安从2015年6月12日进场施工至2015年6月24日。施工完毕当天,原告马平安与案外人向红春做了租金结算,确定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4日年期间的炮机租金为20800元。因被告刘伟未按期支付20800元租金,原告马平安经多次催收未果,认为被告刘伟是代表中建一局承租的炮机,遂诉至本院,要求中建一局支付剩余租金,并由刘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中建一局明确表示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中建一局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伟并无土石方工程施工资质,因此被告刘伟向原告租赁炮机是受中建一局委托的职务行为,中建一局作为实际承租人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刘伟系中建一局的员工,中建一局亦否认被告刘伟系公司员工;其次,原告向本院举示了被告刘伟与詹成孝以中建一局名义签订的《土石方劳务承包合同》,从合同上的签名可以看出,詹成孝代表的是中建一局发包工程,刘伟是承包土石方工程的一方,说明原告应当知晓刘伟并非中建一局代表,被告刘伟亦不可能代表中建一局承租炮机。且该合同无中建一局盖章,詹成孝作为秦华公司代表亦无权代表中建一局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对中建一局无约束力。第三,中建一局将曼哈顿三期二标段土石方工程发包给秦华公司,后秦华公司詹成孝与刘伟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刘伟在施工过程中承租原告炮机设备,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中建一局与原告应收的租金无关。第四,被告中建一局与秦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石方二标段工程)》,詹成孝与被告刘伟签订的《土石方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与原告马平安与被告刘伟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无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一局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平安与被告刘伟就炮机的租用达成口头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马平安按约提供了炮机,被告刘伟使用了炮机后应支付租金。关于应付租金的总额,虽然原告马平安未与被告刘伟做书面的租金结算,但在(2017)渝0113民初字692号原告瞿林荣诉被告刘伟、中建一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吕开军、向红春向瞿林荣出具了钩机计时单,被告刘伟亦认可该计时单并以此为依据做了租金结算,因此,案外人向红春应当认定为被告刘伟在承接曼哈顿土石方工程期间的工作人员。本案中,虽然刘伟本人与原告马平安未做书面的租金结算,但根据案外人向红春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挖(炮)机租赁签证单》,可以确定被告刘伟应付租金为20800元。故,被告刘伟应当支付原告欠付的租金20800元和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以欠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代表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刘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平安炮机租金20800元,并支付原告马平安以20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租金付清止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马平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刘伟负担,此款原告马平安已经垫付183元,被告刘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平安183元,并向本院补交受理费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华人民陪审员 杨长珍人民陪审员 张仁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张 林书 记 员 颜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