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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421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徐业宏与达瓦洛桑、达欧、索朗罗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业宏,达瓦洛桑,达欧,索朗罗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藏2421民初612号原告:徐业宏,住西藏那曲县。被告:达瓦洛桑,住西藏嘉黎县。被告:达欧,住西藏白朗县。被告:索朗罗布,住西藏浪卡子县。原告徐业宏与被告达瓦洛桑、达欧、索朗罗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徐业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达瓦洛桑向原告偿还欠款25000元;2.判令被告达欧、索朗罗布对被告达瓦洛桑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达瓦洛桑在原告处购买顺和牌938型装载机,总价为55000元,达瓦洛桑已向原告付款30000元,欠款25000元,约定在2016年8月19日以前全部付清。各方于2016年6月19日达成《装载机购买协议》,对以上事实进行确认,约定由那曲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被告达欧、索朗罗布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就达瓦洛桑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今为止,达瓦洛桑尚欠原告2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诉讼主体应当为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而非其经营者,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业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 兴 华审判员 刘 期 波审判员 孔 德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尼玛拉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