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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5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季裕忠与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裕忠,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5599号原告:季裕忠,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松镇北凤祥科技开发区五号,主要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朝来科技产业园紫月路18号院17号楼。法定代表人:庄大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仲楠,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季裕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仲楠、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裕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93284.75元,及自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8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16474元,并支付至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方式:原告负责送到天津市和平区兴安路与多伦道交口合生国际大厦工地,被告负责卸车。结算方式及期限:原告垫支送货到工地之日起三个月到期后,被告付款全款,如被告逾期付款,被告自愿另��承担购买本批货物总数量的每吨50元/月的违约金,直到付清之日止。同年4月3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材料供应合同》,增加了供货数量,并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改为每吨100元/月。后原告按月送货,但被告已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300000元,余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被告实际供货,经查供货合同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公章,其接收人刘勇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不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供货;后经协商,原告同意由案外人北京中逸装饰华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由案外人王凯个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且就此债务承担事项签署了协议书,也支付了300000元款项。因此,债务的承担者应当为案外人北京中逸装饰华鼎装饰工程有���公司,本案被告并不是适格的主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负责天津市和平区兴安路与多伦道交口合生国际大厦项目的幕墙工程,其中包括石材钢挂。2016年4月7日,被告与原告及其他两名案外人北京中逸装饰华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王凯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天津合生大厦2号楼工程供应钢材,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993284元。原告认为提其交的建筑施工机械使用延期登记表等资料显示,被告公司公章与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3月27日材料供应合同中,被告使用的公章一致,但被告表示公司的公章上有编码,原告提交的延期登记表和吊篮启租单等证据,及原被告之间的材料供应合同并无编码,所以对材料供应合同和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经本院向被告询问,被告表示公司仅有一枚公章,但在被告应诉时向本院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中,其使用的公章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所盖公章,并不一致。至此,不能排除被告使用多枚公章的可能,且被告认可其负责合生大厦工程部分项目内容,并与原告及两名案外人就给付原告钢材款达成协议,确认了欠款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原告签字,被告以项目部专用章盖章所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在3月27日合同中,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如买方再订第二批货物时,数量,单价投权该工地项目经理刘勇签字后生效”。由此可以确定刘勇确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本案中,刘勇分别在2015年5月1日、5日、11日向原告签署三份收料单,合计吨数为107.594吨,价款为469519.75元。再加上由刘勇签署的2015年3月6日收料单确定的货物,总计吨数为229.574吨,价款为991594.15元。与被告提交的2016年4月7日甲方为被告公司,乙方为原告,丙方为案外人北京中逸装饰华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丁方为王凯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所确定的欠付原告钢材款金额993284元,基本相符。四份收料单上均加盖了被告的项目专用章。虽然项目部专用章上刻有“签署合同、协议无效”的字样,但从收料单确认的重量和价款,及被告确认的协议书欠款数额来看,原告的两份合同确实已经签署,且均已履行完供货义务,欠款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欠款金额应当以被告确认的为准。2015年3月27日合同,原告的送货日期为2015年3月6日,送货重量121.98吨;2015年4月30日合同,原告的送货日期为2015年5月1日、5日、11日,送货重量为79.665吨、23.009吨、4.92吨,共计107.5947吨。此外,关于违约金双方在2015年3月27日材料供应合同中约定,卖方垫资送货到工地之日起或货物生产完毕后三个月之内,三个月到期后买方付清全款,如买方逾期付款,买方自愿另加承担购买本批货物总数量的每吨50元/月违约金,直到付清之日为止。双方在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中约定,卖方垫资送货到工地之日起或货物生产完毕后三个月之内,三个月到期后买方付清全款,如买方逾期付款,买方自愿另加承担购买本批货物总数量的每吨100元/月违约金,直到付清之日为止。经核算,违约金比例为每吨1.67元/天和每吨3.33元/天。2016年4月11日,原告收到案外人支付的款项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及违约金如何计算。被告认���,由四方签署的协议书,明确了由案外人北京中逸装饰华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原告款项,原告也表示同意,因此被告主体并不适格。在该份协议书中被告确认了欠付原告合生大厦工程款,因此债务人应为被告,而非案外人。北京中逸装饰华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是同意付款的案外人,并非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在案外人不能按期付款的情况下,仍应当由实际债务人即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一节,两份合同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同,应当分别计算。1.被告确定欠款金额后,支付的款项在没有证据证明支付哪份合同货款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支付最先生效合同项下的款项。3月27日合同,原告送货121.98吨,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支付300000元。该合同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收货日2015年3月6日后三个月起,即从2015年6月7日起算,至2016年4月10日,共计308天,以121.98吨为基数,按每吨1.67元/天计算,违约金共计121.98*1.67*308=62741.63元。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142天,以剩余重量51.887吨为基数(2015年3月6日收料单记载每吨4280元,已支付的300000元折合成重量为70.093吨,未付价款部分的剩余重量为121.98-70.093=51.887吨),按每吨1.67元/天计算,违约金共计51.887*1.67*142=12302.82元。合计75044.45元。2.4月30日合同(1)原告5月1日送货79.665吨,自收货日2015年5月1日后三个月起,即2015年8月2日起算,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395天,按每吨3.33元/天计算,违约金共计79.665*3.33*395=104787.36元;(2)原告5月5日送货23.009吨,自收货日2015年5月5日后三个月起,即2015年8月6日起算,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391天,按每吨3.33元/天计���,违约金共计23.009*3.33*391=29958.41元;(3)原告5月11日送货4.92吨,自收货日2015年5月11日后三个月起,即2015年8月12日起算,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385天,按每吨3.33元/天计算,违约金共计4.92*3.33*385=6307.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季裕忠支付货款693284.75元;二、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季裕忠支付违约金75044.45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1.887吨为基数,按每吨1.67元/天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季裕忠支付违约金104787.36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9.665吨为基数,按每吨3.33元/天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季裕忠支付违约金29958.41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009吨为基数,按每吨3.33元/天计算的违约金;五、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季裕忠支付违约金6307.69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92吨为基数,按每吨3.33元/天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8元,减半收取6449元,全部由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季裕忠)。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润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惠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筑材料供应合同》;2.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筑材料供应合同》;3.2015年3月6日、5月1日、5月5日、5月11日收料单;4.建筑施工机械使用延期登记表、天津市合生国际大厦幕墙工程项目2号楼裙楼IC卡安装(拆卸)告知表附表、图纸、关于合生国际大厦2号楼幕墙工程的说明、合生国际2号楼电动吊篮支撑平台搭设方案审批表;5、电动吊篮启租单(客户联)、收款收据、电动吊篮配件领用单、苏顺公司租赁建筑器材提货单两张。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2016年4月7日协议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