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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8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凤媚与张毅刚、熊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凤媚,张毅刚,熊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995号原告:袁凤媚,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名,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霞,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毅刚,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被告:熊慧芳,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原告袁凤媚诉被告张毅刚、熊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霞、被告熊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毅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毅刚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申请追加熊慧芳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被告熊慧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16日,被告张毅刚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毅刚拒不归还借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熊慧芳对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慧芳辩称,被告熊慧芳完全不清楚被告张毅刚的案涉借款,被告张毅刚自2015年9月份开始不知所踪,在2016年1月14日被告熊慧芳已将被告张毅刚报警列为失踪人口,至今无法联系被告张毅刚。被告张毅刚的该笔借款在2014年6月发生,但被告张毅刚曾经在2014年9月因赌博被派出所拘留,其后也一直有赌博行为,因此被告熊慧芳认为案涉借款是被告张毅刚借来用于赌博的。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慧芳不应该承担归还责任。被告张毅刚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张毅刚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与被告熊慧芳互不认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熊慧芳主张其不认识原告,被告张毅刚也从没有向熊慧芳提起过有原告这个朋友,但确认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张毅刚于2014年6月16日向其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内容:兹高埗镇居民张毅刚借到东城区居民袁凤媚人民币60000元整,现金收讫,立此为据。借据借款人处有被告张毅刚的签名及其手指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原告主张其于当日将借款6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了被告张毅刚,借据也是当场写下的。被告熊慧芳主张不清楚案涉借款,且被告张毅刚自2015年9月失踪,被告熊慧芳于2016年1月14日报警,并提交了一份报警回执,报警回执内容:熊慧芳女士,您于2016年1月14日10时50分到我单位报案,兹所报情况我单位已如实登记受理。被告熊慧芳主张被告张毅刚欠下巨额债务难以偿还,且被告张毅刚有赌博恶习,案涉债务有可能是赌债,不是两被告用于共同生活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张毅刚只有案涉债务,且系借款,原告从未与被告张毅刚一起进行赌博行为,案涉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从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借款利息,应当共同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熊慧芳提交的报警回执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毅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为此提交了借据予以证明。首先,借据中有被告张毅刚的签名及其手指捺印,对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告熊慧芳主张被告张毅刚已经失踪,但根据其提交的报警回执,内容没有显示被告张毅刚是否失踪,也无法证明张毅刚现在的实际情况,另,被告熊慧芳主张案涉借款可能是赌债,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熊慧芳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原告主张已于借款当日以现金的形式交付借款60000元,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借据中约定现金收讫,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张毅刚已经收到借款60000元。最后,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归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毅刚归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对于被告熊慧芳的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为原告与被告张毅刚的个人债务,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慧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毅刚、熊慧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凤媚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凤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伟强审 判 员  徐苗苗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揭 晨书 记 员  张顺权 关注公众号“”